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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黄某某将祖上传下来的一支火铳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拿到火铳打了几次猎后,一直将该火铳放在安化县大福镇木溪村自己家中。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上交其非法持有的火铳一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发射器具(火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认定为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本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管制五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量刑建议提出辩护意见,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经过此次教训后,加强了法律知识的学习,以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行为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与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管制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胡凯欣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