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文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297号原告李树林,男,1964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左后旗教师进修学校教师。被告文全,男,4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树林诉被告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被告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诉称,被告文全在2016年5月1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12118.00元,月息0.015元,口头约定2016年年末偿还,约定2017年元旦后月息0.02元,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文全索要未果,连面也见不着,电话也不接,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全给付货款12118.00元及违约金2675.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合计14790.00元。被告文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我确实在2016年5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12118.00元,月息0.015元,口头约定2016年年末偿还,约定2017年元旦后按月息0.02元计算利息,但是到期后我未能给付,现在地也涝了,想秋天给付,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无异议,借据中借款人后面“文全”字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全于2016年5月1日从原告李树林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12118.00元,月息0.015元,口头约定2016年年末偿还,约定2017年元旦后月息0.02元。逾期后原告李树林多次向被告文全索要未果,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全给付给付货款12118.00元及违约金2675.00元{违约金1454.00元【12118.00元X0.015元X8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和违约金1098.00元【12118.00元X0.02元X4个月零16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合计147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李树林提交的由被告文全签字捺印的12118.00元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文全应积极偿还货款,原告李树林以双方约定的赊购期间月息0.015元和逾期后月息0.02元计算利息形势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林货款12118.00元及违约金2552.00元{违约金1454.00元【12118.00元X0.015元X8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和违约金1098.00元【12118.00元X0.02元X4个月零16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以上两项合计14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文全承担83.00元,由原告李树林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慧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