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11执342、343、34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尤乃利、付泽安、刘荣升、朱南生与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乃利,付泽安,刘荣升,朱南生,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342、343、344、346号申请执行人:尤乃利。申请执行人:付泽安。申请执行人:刘荣升。申请执行人:朱南生。被执行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尤乃利、付泽安、刘荣升、朱南生与被执行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金钱四案,鉴于四案系同一被执行人故合并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211民初47号、7号、6号、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尤乃利劳务费576978元、案件受理费9570元;给付付泽安劳务费317917.6元、案件受理费6069元;给付刘荣升劳务费236163.4元、案件受理费4842元;给付朱南生劳务费6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260元;四案执行费24419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53219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尤乃利、付泽安、刘荣升、朱南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省帝华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兴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321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连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