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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内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407号原告:内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301-2-16号。法定代表人:刘钇,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华,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内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春与被告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丽华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232元及违约金446元,合计2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内江市欧城映像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丽华系欧城映像一期小区的业主,其按约支付了2015年6月及以前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从2015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止,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2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一年以上,应按欠费总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20﹪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6元。被告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其外墙渗水和烟道排烟不畅应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商负责维修,原告不承担维修责任,且原告均在积极联系开发商处理解决房屋质量维修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能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被告刘丽华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外墙渗水和烟道排烟不畅未进行维修,未尽到物业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原告维修好后,被告就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先违约,被告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内江市欧城映像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内江市欧城映像一期小区的业主,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双方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期限和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32元和违约金44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房屋外墙渗水和烟道排烟不畅的质量维修责任在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仍在积极联系协调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理解决房屋维修事宜,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以原告未承担维修责任,未尽到物业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32元和违约金446元,共计2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丽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