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1072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临县人。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临县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标的物临县瑞都公寓四单元十八层西户住宅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相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书写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城关大队院内瑞都公寓四单元十八层西户住宅以500000元价格卖于原告,价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将自己持有的购房合同原件及相关手续和房门钥匙还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以表示情出两愿真实可靠。买卖契约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让被告腾房交付并办理转户登记,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并无行动,借口拖延,至今未予交付也未转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王某甲实际住所不具体明确,又不愿意负担公告费用,本院无法送达被告有关诉讼文书,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杨英竹人民陪审员 高灵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