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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行审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爱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1行审368���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兰喜,卫辉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指导员。被执行人刘爱玲。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豫公交决字(2016)第410781-2900088516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爱玲于2016年10月30日7时0分,在卫辉市比干大道与河园路交叉口北999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爱玲50元罚款,限其15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刘爱玲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21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爱玲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合计100元。因刘爱玲逾期未履行,现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爱玲履行罚款50元,加处罚款50元。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爱玲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前已催告刘爱玲履行义务,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法定情形,本院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刘爱玲履行加处罚款50元的申请一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781-2900088516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刘爱玲处以罚款50元、加处罚款50元,合计1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全枝审判员  孙西军审判员  刘玮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