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执71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与熊国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熊国斌,李志红,陈军,樟树市鼎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2执71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负责人:何运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熊国斌,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执行人:李志红,女,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执行人:陈军,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执行人:樟树市鼎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樟树市鼎盛工贸有限公司、陈军、李志红、熊国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樟树市鼎盛工贸有限公司、陈军、李志红、熊国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26243732.72元。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军所有的位于樟树市XX路XX号(XX公寓)XX栋XX层XX号(产权证号:XX号)、XX栋XX层XX号(产权证号XX号)、XX栋XX层XX号(产权证号:XX号)进行了两次司法网络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向我院申请对上述房产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陈军所有的位于樟树市XX路XX号(XX公寓)XX栋XX层XX号(产权证号:XX号)、XX栋XX层XX号(产权证号:XX号)、XX栋XX层XX号(产权证号:XX号)房产作价5600000元(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抵偿所负债务26243732.72元中的部分。以上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朱志军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肖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武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