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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347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守华,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48岁,汉族,货车司机,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刘集油坊石料厂开铲车,在给被告装车时,被告说原告的石料质量不好,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上前用拳头在原告头上猛打几拳,用脚踢原告身上和腿上,原告妻子的弟弟拨打110报警电话,之后派出所工作人员看原告受伤严重,原告妻子的弟弟拨打120报警电话,将原告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824.88元,门诊费1336元,共计4160.88元。2016年7月1日在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伤后45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鉴定费用900元。后经刘集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亦未赔偿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0.88元;误工费90天*116元=1044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天*30元=120元;护理费45天*116=522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22190.88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刘集油坊石料厂开铲车,在给被告装车时,被告说原告的石料质量不好,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上前用拳头在原告头上猛打几拳,用脚踢原告身上和腿上,原告妻子的弟弟拨打110报警电话,原告与被告均被刘集派出所工作人员带至刘集派出所进行询问打架过程,之后派出所工作人员看原告受伤严重,原告妻子的弟弟拨打120报警电话,将原告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824.88元,诊疗费50元、CT检查费1160.00元、急诊费60元、门诊费66元,共计4160.88元。2016年7月1日在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之损伤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伤后45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鉴定费用9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0.88元;误工费90天*116元=1044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天*30元=120元;护理费45天*116=522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22190.88元。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东阿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3.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鉴定费票据一份;5、东阿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及关于油坊石料厂打架案处警证明一份。业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装石料与原告李某发生冲突,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冲突中,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聊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项目及数字标准中农村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64.31元/天计算,原告诉求116元/天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求,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1、医疗费4160.88元(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2824.88元+门诊费1336元);2、误工费90天×64.31元/天=5787.90元;3、护理费45天×64.31元/天×1人=2893.9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5、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6、鉴定费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12.73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212.73元。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