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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邬财金与朱敏、唐道武、翟时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财金,朱敏,唐道武,翟时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972号原告:邬财金,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告:朱敏,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冷水滩区。被告:唐道武,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告:翟时顺,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现住冷水滩区。被告唐道武、翟时顺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恢县,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财金与被告朱敏、唐道武、翟时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财金、被告朱敏、及被告唐道武、翟时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恢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道武、翟时顺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财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7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三被告与原告商定,原告承建龙溪山城项目木工装模工程,于2014年年底完工。当时,因被告资金不能周转,下欠79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协定在2016年1月支付。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朱敏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动报酬纠纷;2、被告朱敏是承建商,并非项目的开发商;3、朱敏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本案其他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朱敏;4、本案其他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中原告漏列了被告,因为龙溪山城项目的开发商有唐道武、翟时顺、林昆明。综上,造成原告无法拿到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项目开发商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唐道武、翟时顺辩称:1、将我们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我们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2、我们发包的工程不符合先行垫付工资的条件;3、被告朱敏有能力清偿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唐道武、翟时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唐道武、翟时顺及林昆明将龙溪山城小区,湖塘阳光小区住宅三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朱敏承建。被告朱敏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原告邬财金做木工装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朱敏下欠原告工资共计791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朱敏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朱敏以项目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朱敏雇请原告做木工装模,在原告完工后,被告朱敏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即支付原告工资,并且经结算,被告朱敏已出具了工资欠条给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敏支付工资款7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道武、翟时顺与被告朱敏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未发生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道武、翟时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敏支付原告邬财金工资款791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邬财金对被告唐道武、翟时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5元,减半收取888.75元,由被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永立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