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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辖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宫旭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哈尔滨市维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宫旭,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哈尔滨市维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66号原告:宫旭,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马杰,厂长。被告:哈尔滨市维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霞,主任。原告宫旭与被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哈尔滨市维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宫旭诉称,其于2004年1月应聘到哈药集团制药总厂109车间工作至今。2008年,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找来哈尔滨市维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跟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其补交了2004年1月-2008年1月的失业保险。2004年1月-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是其自己交的,但是医疗保险却一直到2015年12月才给其办理。其医疗保险从2006年12月开始到2015年12月系其自行缴纳的,故起诉请求:一、要求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哈尔滨市维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共同支付2008年至2015年12月医疗保险金20000元;二、要求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支付2006年12月-2007年12月医疗保险金2000元;三、要求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支付2004年1月-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10000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宫旭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系劳务派遣关系,其与哈尔滨市维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故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7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宫旭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自述,本案的用人单位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虽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公司与宫旭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宫旭与哈尔滨市维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如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所称本案宫旭系哈尔滨市维民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的劳务派遣人员,但因该厂对宫旭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故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应×××哈尔滨市南岗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欣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