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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号峰、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号峰,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号峰,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工业区吓田寨村,组织机构代码:05474267-5。法定代表人:张志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许号峰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三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号峰的委托代理人许科飞,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号峰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16)豫038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二、依法撤销(2016)豫038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77541.7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也对此予以了认定。上诉人许号峰与被上诉人三峰公司签订产品(吨包)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三峰公司淡季每月下单基数为30000条,旺季每月下单基数为60000条,如果订单低于下单基数,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每月的下单数均低于合同约定的下单基数,且2015年4、5月下单不足10000条,甚至6月份就没有下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得擅自停工,除被上诉人原料供应不上或不可抗力除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没有加工任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安排工人休息。并在此期间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违约金、下单数量等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解决,并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部分加工机器强行拉走,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奈之下在告知被上诉人后,将工人解散。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上诉人擅自停工的行为。因此,造成上诉人解散工人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三峰公司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说明上诉人给其带了怎样的不利影响,而且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由被上诉人自身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由守约的上诉人为其买单。二、我国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的性质,也具有一定的待罚性质,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不能低于损失的130%,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仅仅是上诉人损失的30%,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吨包)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三峰公司淡季每月下单基数为30O00条,旺季每月下单基数为60000条,如果订单低于下单基数,被上诉人每条增加l元作为违约金给上诉人,一审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上诉人应下单510000条,但仅仅下单311175条,少下单198825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311175元违约金。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59647.5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法》114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的上限为损失的130%。即本案中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应当为77541.75元(59647.5元×130%)。但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仅仅为上诉人损失的30%。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的上诉人反而应当支付违约方的被上诉人近33O00元。被上诉人因为违约反而获得了利益。这明显违背了公平信用和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一审法院在调整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违约金问题,原审显示了公平原则,原审认定对方支付33000元违约金合理合法。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DS9800缝纫机70台、60T压力机2台;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停工一日的违约金为1000元,从2015年6月8日算至2015年11月16日共161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厂房租金6万元和工人进厂费6.5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许号峰一审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11175元(少下单311175条×1元/条)以及反诉人代被反诉人支付的机器维修费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2、被反诉人返还侵占反诉人的机器设备(附清单);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洛阳三峰公司与被告许号峰经口头协商一致建立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提供厂房、缝纫机、原材料,承担水电费,给被告支付补助款;被告自带下料、叠包整套设各,发机修、门卫、内发、质检等工人的工资,为原告加工吨包袋,加工费为0.3元/条。2014年3月1日原告委托张云峰与杨朝斌签订租赁厂房协议,约定由张云峰租赁杨朝斌位于偃师市首阳山镇207国道西310国道南的空厂房约1000平方米、办公室约100平方米和部分空院,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5年,每年租金60000元,于每租赁年第一天一次性交清。2014年3月,原告又通过与它公司签订订购合同或订货合同,购得60台型号为DS9800的集装袋专用缝纫机、2台型号为DBJ-6OT/1000的液压打包机(又称压力机)。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提供所租场地、厂房、缝纫机、液压打包机,被告自带设各,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加王。2014年7月3日9原告洛阳三峰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被告许号峰作为承揽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1份《产品(吨包)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加工制作内容:1、乙方以自各的印刷机切带机、压力机和雇佣的人员为甲方加工集装袋,并应在甲方的统一安排下生产符合甲方验收标准的集装袋,如果乙方不服从甲方统一安排或乙方生产出的集装袋不符合甲方的验收标准,则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2、乙方负责支付职工报酬,……三、质量要求:1、乙方利用甲方为其提供的原材料、场地、水电等进行生产,产量每月不得低于叁万条基数,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则需向甲方承担每条1.30元的违约金。如果甲方的订单低于基数,每条另加1.0给乙方。2、旺季时每月产量陆万条为基数,低于基数甲方有权按每条1.3元要求乙方赔偿。……五、双方权利及义务:……2、甲方负责缝纫机的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6、乙方不得擅自停工,除因甲方原料供应不上或不可抗力外,乙方每停工一日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仟(1000)元。……8、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支持、参与、鼓动可能对甲方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六、违约责任:1、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如果乙方未将加工后的成品返还给甲方,则乙方应按2000元/口屯的价格赔付甲方,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元。……3、任何一方若解除合同需提前日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七、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附则:……4、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3月份,原告在偃师市××镇××北环另建成一个厂区。2O15年4份,原告要求被告到该厂区进行加工,被告遂将自己的部分设各、物品运到该厂区。4月21日,原告制作了1份包含缝纫机70台、发电机1台、压力机2台在内的固定资产盘点一览表,被告在该表上签字接收。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工人进厂费65O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付207进厂费50人合计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许号峰2015、4、21”。被告按每名工人1300元标准,将该65000元分发给50名工人。因原告没有足额按约定基数给被告下达生产加工集装袋任务,原、被告对补助款、违约金等支付问题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不愿继续给原告加工吨包带。2015年6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50名工人遣散,又将原告所租杨朝斌厂区内的70台缝纫机、1台发电机、2台压力机拉走。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向偃师市公安局报警,公安部门询问相关人员后未予立案。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每年的5月份到9月份为加工吨包袋淡季,其余时间为旺季。审理中,对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下达的具体生产任务数额,原告洛阳三峰公司没有举证,被告许号峰承认原告下达的生产任务数额如下:2014年7月33678条,8月27284条,9月25992条,10月45185条,11月36609条,12月37008条;2015年1月48757条,2月12254条,3月53086条,4月和5月合计约25000条,其中2014年7月下达的生产任务数超过约定的淡季3万条,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下达的生产任务数均不足约定的数额。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9原告洛阳三峰公司应给被告许号峰下达的生产任务数为510000条,被告承认的实际数额为311175条,两者相差198825条。再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初被告许号峰雇李晨凯担任机器维修工人,月工资4000元,被告支付李晨凯11个月工资44000元。还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洛阳三峰公司支付杨朝斌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租金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三峰公司与被告许号峰所签《产品(吨包)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依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场地、原材料,承担水电费和缝纫机的维修费用,在集装袋销售旺季、淡季分别给被告下达一定基数的生产任务;被告负责支付雇佣工人的工资报酬,以自己的设各、技术、劳力完成原告下达的工作任务,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淡、旺季集装袋基数给被告下达生产任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被告给原告说这是第一年干活,不知行情怎么样,原告就让被告自己干,能加工多少是多少。本院认为应尊重契约精神,合同约定原告在集装袋淡、旺季应给被告下达一定基数的生产任务,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足额给被告下达了生产任务,否则应认定原告违约。因原告对此没有举证,被告承认下达的生产任务数额为311175条,本院予以采信。这少于约定的数额510000条,故本院认定原告违约在先,酌定原告承担7O%的过错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就下达生产任务数额、违约金等问题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同意,自行解除合同,遣散工人,并拉走原告70台缝纫机、1台发电机、2台压力机,被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因原告没有及时补交诉讼费,本院视为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原告DS9800缝纫机70台、6OT压力机2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的问题。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仅约定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停工,除因原告原料供应不上或不可抗力外,停工一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支持、参与、鼓动可能对甲方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任何一方若解除合同需提前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三,2015年3月原告已付厂房租金60000元,同年4月原告已付50个工人65000元的进厂费,同年6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遣散工人,且将原告用于生产的主要机器设各70台缝纫机、2台压力机和1台发电机拉走,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第四,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未采取适当措施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第五,因双方就被告违约事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停工时间按161日计算过长,被告已提出抗辩和反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停工60日组织恢复生产,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元[(1000×60+50000)×3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1、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311175元问题,双方约定原告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单价为0.3元/条,如果原告的订单低于基数,每条另加1元给被告,20l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应给被告下运生产任务数510000条,实际下达311175条,少下达198825条,给被告造成的加工费损失为59647.5元(198825×0.3)。因约定的违约金311175元明显超过被告加工费损失59647.5元的30%,原告也对该反诉请求提出抗辩,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7894.25元(59647.5×30%)。2、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机器维修费44000元问题,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支付职工报酬,被告付给机修工人李晨凯的44000元系ll个月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机器维修费茌44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机器设备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提供乔晓卫签名的机器设备清单1张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乔晓卫与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证人许某1系被告亲弟弟,证人许某2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务关系,该两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结合证人许某2的出庭证言,本院认定被告有1台印刷机、l台印刷机案子、1台吊带机、1个油煤槽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的其他机器设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号峰返还原告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70台型号为DS9800的集装袋专用缝纫机、2台型号为DBJ-60T/1000的液压打包机。二、被告许号峰支付原告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0元。三、原告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许号峰1台印刷机、1台印刷机案子、1台吊带机、1个油煤槽。四、原告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号峰违约金17894.25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许号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111元,被告许号峰承担739元;反诉费3364元,由原告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16元,被告许号峰承担3148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号峰与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在集装袋淡、旺季应给上诉人许号峰下达一定基数的生产任务,这应由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举证证明其足额给其下达了生产任务,否则应认定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违约。因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对此没有举证,上诉人许号峰认可下达的生产任务数额为311175条,这少于约定的数额510000条,故认定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许号峰在与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就下达生产任务数额、违约金等问题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征得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同意,自行解除合同,遣散工人,并拉走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70台缝纫机、1台发电机、2台压力机,上诉人许号峰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许号峰与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考虑被上诉人洛阳三峰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又都存在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互相不再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部分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机器设备的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4号民事判决二、四项。三、驳回上诉人许号峰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受理费、反诉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许号峰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洛阳市三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