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东梅、何伟鹏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梅,何伟鹏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梅,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伟鹏,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洮南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梅、何伟鹏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梅及其辩护人关业彤、被告人何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东梅、何伟鹏在其经营、管理的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威洗浴”内,容留侯某某、庞某某分别向张某某、郭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梅、何伟鹏明知他人实施卖淫行为,仍提供场所容留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东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李东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东梅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最后经多次询问,能端正态度对容留行为予以认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孩子年幼且身体不好,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伟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东梅、何伟鹏在其经营、管理的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威洗浴”内,容留成年失足女侯某某、庞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9月8日,侯某某、庞某某在“龙威洗浴”内分别向张某某、郭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何伟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东梅、何伟鹏的供述笔录、证人侯某某、庞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物证注账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梅、何伟鹏提供卖淫场所供失足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鹏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何伟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姣 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