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路过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马宋村王某某家时,看到大门口内鸟架上悬挂的鸟笼子,遂上前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不慎放走百灵鸟一只,后提着装有另外两只百灵鸟的笼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以上被盗三只百灵鸟的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