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ABB瑞士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ABB瑞士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BB瑞士有限公司(ABBSchweizAG),住所地瑞士联邦巴登布朗勃瑞大街。授权代表M·因戈尔德(MathiasIngold)。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陕西省三原县马额镇街道马东村。委托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沈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谭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法定代表人张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汉族,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一二七号西村。上诉人ABB瑞士有限公司(简称ABB公司)、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毛琎,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谭颖,上诉人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能式灭弧室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8月20日,专利号为CN201773724U,专利权人为西电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自能式灭弧室的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构成热膨胀室(2)的绝缘筒(12)以及设置在绝缘筒(12)上端的用于安装静弧触头(14)的静触头座(1),在绝缘筒(12)的下端安装有第一中间触头(9),动弧触头(8)贯穿绝缘筒(12)并与静弧触头(14)、第一中间触头(9)相接触,在绝缘筒(12)的外侧设置有与热膨胀室(2)相连通的压气室(4),所述的压气室(4)包括置于该压气室顶部的活塞(10)以及与该活塞(10)连为一体的连杆(7),压气室(4)通过气道(6)与热膨胀室(2)相连通,且在气道(6)的出口处还安装有单向阀(5),所述的连杆(7)与动弧触头(8)均与分闸开关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能式灭弧室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塞(10)的上端还设置有减压装置(3)。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能式灭弧室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中间触头(9)与单向阀(5)之间还安装有起导流作用的喷口(1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能式灭弧室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静弧触头(14)上还安装有护套(13)。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能式灭弧室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弧触头(8)的下端还安装有第二中间触头(15)。”2013年5月7日,ABB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2322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0日,其公开了一种断路器,具体公开了由电绝缘材料制成的环形壁20包围的加热容积18、隔板支承燃弧触头结构10的固定部分,在隔板9的中心孔中装有作为第一触头的梅花触头11a;与隔板15导电连接的静梅花触头llb;第二触头除了轴向移动的导电杆14外,包括一个与隔板15导电连接的静梅花触头llb,在隔板15上设置了多个例如四个均布在圆周上的压气缸21;压气缸的压气活塞22由断路器操动机构操作,并分别通过吹弧槽23与加热容积18连通;在通入加热容积18的吹弧槽23的出口分别设一个止回阀24;额定电流动触头8、导电杆14和压气活塞22通过图中未示出的断路器操动机构从图示左方的合闸位置开始向下运动。证据2(简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3104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8月29日。证据3(简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JP2000-164085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0年6月16日。证据4(简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3794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1月13日。证据5(简称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011626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4月16日。2013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ABB公司声明对比文件1的美国同族专利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及其中文译文以及涉及对比文件3的无效理由,坚持随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余所有无效宣告理由。西电公司对对比文件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2014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1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审查基础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二、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2、4、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首先,关于“分闸开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连杆与动弧触头均与分闸开关相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断路器通常包括触头系统和驱动触头系统的操动机构,本专利中的触头系统包括静弧触头和动弧触头,动弧触头与分闸开关相连,以驱动动弧触头与静弧触头的接触或断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本专利的分闸开关的含义,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说明书中对于分闸开关有一致性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关于分闸开关的技术方案;并且,分闸开关的具体结构以及与连杆和动弧触头的具体连接方式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实现本发明。其次,关于“减压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活塞的上端还设有减压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减压装置即具有减压作用的装置,可以是减压阀或泄压阀,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减压作用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本专利的减压装置的含义,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说明书中对于减压装置有一致性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关于减压装置的技术方案,并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实现本发明。最后,关于“第二中间触头”。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动弧触头的下端还安装有第二中间触头”,权利要求记载了“在绝缘筒的下端安装有第一中间触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知晓第二中间触头与第一中间触头作用一样,均为一种中间触头,用于分流以保证触头系统的可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本专利的第二中间触头的含义,并能够根据具体需要选择其设置的位置,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及权利要求因此得不到支持;同时,说明书中对于第二中间触头有一致性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本领域中设置第二中间触头的不同方式,因此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关于第二中间触头的技术方案,说明书附图也明确公开了第二中间触头的结构和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实现本发明。综上所述,ABB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能式灭弧室的结构,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断路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二实施例,第1页第4-5行、第3页3-7、29、30行、第5页第1-11行,图1、2):与第一实施例的断路器结构基本相同的图2所示本发明断路器第二实施例的燃弧触头系统的基本结构和许多细节都是与第一实施例所述的燃弧触头系统一致的;供电设备中用来接通和分断工作电流和过电流用的断路器(相当于本专利的自能式灭弧器);由电绝缘材料制成的环形壁20(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筒)包围的加热容积18(相当于本专利的热膨胀室);隔板支承燃弧触头结构10的固定部分,在隔板9(相当于本专利的静弧触头座)的中心孔中装有作为第一触头的梅花触头11a(相当于本专利的静弧触头);与隔板15导电连接的静梅花触头llb(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中间触头);第二触头除了轴向移动的导电杆14(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弧触头)外,包括一个与隔板15导电连接的静梅花触头llb,在隔板15上设置了多个例如四个均布在圆周上的压气缸21;压气缸的压气活塞22(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由断路器操动机构操作(隐含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杆,因为要驱动压气活塞,必然需要与压气活塞连接连杆),并分别通过吹弧槽23(相当于本专利的气道)与加热容积18连通;在通入加热容积18的吹弧槽23的出口分别设一个止回阀24(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阀);额定电流动触头8、导电杆14和压气活塞22通过图中未示出的断路器操动机构从图示左方的合闸位置开始向下运动(隐含公开了本专利的分闸开关,因为断路器操动机构必然设有分闸开关)。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的压气室设置在绝缘筒的外侧,而对比文件1中,压气缸21设置于隔板15的圆周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两者在压气室和绝缘筒的位置关系方面存在差异,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该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较小的轴向尺寸下得到较大的压气截面,以利于小电流的熄弧。对比文件1中的压气缸21设置于隔板15的圆周上,从附图1中可以确定压气缸21位于环形壁20外部偏下的位置,环形壁的底端与压气缸21的顶端基本位于同一水平线上。因此,对比文件1的轴向尺寸较大,不利于在较小的轴向尺寸下得到较大的压气截面。而本专利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即借助于将压气室设置在绝缘筒的外侧,不仅利用了灭弧室的径向空间,更充分地利用了灭弧室的轴向空间,在相同的尺寸下,能够有效增大压气室和热膨胀室的容积,以获得更大的开断容量;反之亦然,在相同的开断容量下,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小灭弧室的轴向尺寸。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个功率开关,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说明书第3页第2-5段,说明书第5页第2、3段,图1、2、3):包括储气容积24(相当于本专利的热膨胀室),被看成内灭弧室容积,它借助于一个构成圆柱形的电绝缘隔板25(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筒)气密地与外灭弧室容积19隔开;功率电流通路从排气壳体7通过一个接触指装置13;功率电流通路从排气壳体7通过一个接触指装置13,一个作为跨接触头布直在中心的轴销14,经过与壳体4导电连接的、其中置有螺旋触头16的触头保持器15到壳体5上;每个压缩容积22(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气室)借助一个气流通道23与总的储气容积24相连接;杠杆45的另一侧借助一个转动点46绞接在环17上。动能通过驱动连杆4传给开关销14;由于杠杆45为驱动连杆4的一部分,因此环17与开关销14均连接在驱动连杆4上,描述了通过驱动连杆4开合功率开关的过程,作为功率开关必定含有分闸开关,故隐含公开了环17与开关销14与分闸开关相连。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压气室设置在绝缘筒的外侧;(2)气道的出口处安装有单向阀。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在较小的轴向尺寸下得到较大的压气截面,以利于小电流的熄弧;(2)防止气体反流。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中,压缩容积22位于电绝缘隔板25外部的下部,并而非位于外侧。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区别特征(1)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气道的出口处安装有单向阀;此外,为了防止气体反流,而在气道的出口处安装单向阀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基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4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如前文案由部分所述,ABB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4、5中的一篇或几篇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或2相比,同样存在前述区别特征(1),ABB公司并未主张区别特征(1)被对比文件2、4、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相对于ABB公司提出的对比文件的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五、关于双方争议焦点ABB公司认为:根据汉语辞海,“外侧”的通常含义是“在外部的某一位置”,对比文件1和2已经公开了“外侧”,只要不在绝缘筒的内侧,就属于外侧,而不应区分径向上和轴向上的内外侧。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压气室和绝缘筒有交错的部分,即使进行限定,对比文件1附图1也显示了压气缸21的顶端略高出环形壁20的底端,因此二者也是有交错部分的。并且,对比文件4中的技术方案为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串联方式,对比文件1、2中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串联方式。对比文件1中的断路器与现有技术中的所谓的“串级式”断路器的结构和工作原理都完全不同,而与本专利的断路器完全相同,故对比文件1的断路器同样具有本专利的断路器的相应的优点,包括减少轴向尺寸和运动质量,对比文件1、2中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起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西电公司认为,“外侧”的含义应解释为压气室和热膨胀室在轴向上有交错,对比文件1的压气缸21和环形壁20在轴向上没有交错,压气室的顶部极限位置最多也是与绝缘筒的底面所在水平线平齐,而本专利的压气室和热膨胀室在轴向上有明显的交错,这种布置结构突破了本领域的惯性思维,属于本领域首创。因此,两者技术方案存在区别,该区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本专利基于该区别具有显著优势,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首先,关于“外侧”的含义,应不简单等同于外部或外面,而应从“外”和“侧”两个方面考虑,即不仅在外部或外面,而且在侧部或侧面。结合到技术方案,即压气室既应位于热膨胀室的外部,而且位于热膨胀室的侧部,可参照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压气室4在轴向上有接近一半的部分位于热膨胀室的侧部。而对比文件1中,压气室虽位于热膨胀室的外部,但压气室的顶部与绝缘筒的底面基本位于同一水平线上,因此并没有位于热膨胀室的侧部,而位于热膨胀室外部偏下的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压气室设置在绝缘筒的外侧”。(2)本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1段):“压气室布置在热膨胀室的两侧,且可在轴向上有与热膨胀室交错的部分”,即压气室布置在热膨胀室的两侧,并且,在轴向上可以有与热膨胀室交错的部分(如本专利附图1所示的实施例),或者在轴向上也可以没有与热膨胀室交错的部分,即压气室在轴向上完全位于热膨胀室的两侧范围内,二者不存在交错。也即,说明书中的记载也支持了权利要求1中关于“外侧”的定义。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来看,压气室的顶部与绝缘筒的底面基本位于同一水平线上,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压气室与绝缘筒在轴向上存在交错的部分。(3)较之ABB公司列举的现有技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整个灭弧室的轴向尺寸,由于压气室设置在绝缘筒的外侧,压气室在轴向上有与膨胀室交错的部分,因此,在压气室具有相同的径向尺寸的基础上,本专利的压气室在轴向方向的尺寸可以做的更大,使得压气室内的活塞的活动行程更大,有利于小电流的熄弧。这种布局可有效的利用灭弧室径向的空间,减少轴向的尺寸,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ABB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此基础上对从属权利要求2-5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结论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ABB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AB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ABB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ABB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西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西电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相同,则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能式灭弧室的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断路器,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经比对,对比文件1的环形壁20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筒,对比文件1的加热容积18相当于本专利的热膨胀室,对比文件1的压气缸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气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压气室设置在绝缘筒的外侧,而对比文件1的压气缸设置在环形壁外部偏下的位置。正是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压气室和绝缘筒的位置关系上存在上述差异,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无不当,ABB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压气室设置在绝缘筒的外侧,而对比文件1的压气缸设置在环形壁外部偏下的位置。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较小的轴向尺寸下得到较大的压气截面,以利于小电流的熄弧。同时,本专利借助于将压气室设置在绝缘筒的外侧,不仅利用了灭弧室的径向空间,更充分地利用了灭弧室的轴向空间,在相同的尺寸下能够有效增大压气室和热膨胀室的容积,以获得更大的开断容量;或者在相同的开断容量下,可以更大程度上减小灭弧室的轴向尺寸。而对比文件1中的压气缸21设置于隔板15的圆周上,压气缸21位于环形壁20外部偏下的位置,环形壁的底端与压气缸21的顶端基本位于同一水平线上,即对比文件1的轴向尺寸较大,不利于在较小的轴向尺寸下得到较大的压气截面。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亦具备创造性。因此,原审法院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西电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西电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ABB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33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ABB瑞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ABB瑞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