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谭纺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谭纺娣,胡言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剑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纺娣,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委托代理人:吴镇湖,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胡言钦,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纺娣、原审被告胡言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入院记录,无证据证明本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其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仅提供一份欠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及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最后,即使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属实,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上诉人已根据原审被告胡言钦的申请于2017年1月22日垫付了10000元给英德市人民医院,一审判决书第3页也明确了原审被告胡言钦垫付了24421.10元,本案已垫付费用合计34421.10元,而原审被告胡言钦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上述已垫付费用34421.10元已超过上诉人按责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即(42500-10000)×70%+10000=32750元,另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可评定伤残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791.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纺娣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言钦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已为涉案粤RH***3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当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谭纺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0511.10元,答辩人已垫付了24421.10元。3、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垫付给被上诉人谭纺娣的24421.10元,该款应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足额赔付给答辩人。4、答辩人请二审法院解除对属答辩人所有的位于英德市英城茶园路*花园*栋*房的查封。谭纺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言钦、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向谭纺娣赔偿其在英德市人民医院至2017年3月1日止住院的医疗费29750元(其中至2017年3月1日止发生了医疗费42500元,确认并扣减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余款按责任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言钦、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言钦是粤RH***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在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谭纺娣与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均确认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谭纺娣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胡言钦支付了1861.10元门诊费,至2017年3月1日止,谭纺娣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42500元,至诉讼时止,谭纺娣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谭纺娣仍继续治疗,胡言钦垫支的18390元费用,其不要求在该案中减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为胡言钦垫付了谭纺娣1861.10元门诊抢救费,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分主次责任,因此1861.10元门诊费应计算在谭纺娣的医疗损失内。由于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且谭纺娣是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本次事故依法由谭纺娣承担30%责任,胡言钦承担70%责任。谭纺娣至2017年3月1日止的损失有:医疗费44361.10元(42500元+1861.10元)。对谭纺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已依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了谭纺娣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谭纺娣的损失34361.10元(44361.10元—10000元),根据胡言钦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胡言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依法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元,从胡言钦垫付的1861.10元扣减谭纺娣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22791.67元[34361.10元×70%-1261.10元(1861.10元-500元-100元)]给谭纺娣,胡言钦垫付的1261.10元可另行向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索赔。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该案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粤188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纺娣22791.67元。本案诉讼费268.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言钦负担600元(此款已扣减,被告胡言钦不需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68.50元,原告谭纺娣负担3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英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7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胡言钦驾驶粤RH***3号小型车沿S347省道望埠往东华方向行驶至247省道10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谭纺娣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纺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结合原审被告胡言钦提交的谭纺娣于2017年1月15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就诊发生的1861.10元医疗收费票据,被上诉人谭纺娣提供的英德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谭纺娣《疾病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谭纺娣《欠款通知书》,可认定被上诉人谭纺娣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4361.10元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虽然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实际发生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谭纺娣主张的医疗费44361.10元,扣减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34361.10元(44361.10元-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胡言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从胡言钦已垫付的1861.10元扣减胡言钦依法承担的诉讼费1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元,认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791.67元【34361.10元×70%-(1861.10元-500元-100元)】给被上诉人谭纺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原审被告胡言钦一审时要求不在本案扣减其已垫付的18390元的意见,结合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谭纺娣仍在继续治疗,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胡言钦已垫付的费用未予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审被告胡言钦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待被上诉人谭纺娣的诊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禹 莉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