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玉芳与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芳,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710号原告:魏玉芳,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龙,男,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超,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芳与被告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龙,被告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796.22元,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100天×90元=900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18年×10%=51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5148.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明超驾驶小轿车沿西安市鄠邑区东西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沿该路段同向步行的我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结合证据支持且符合保险合同法约定,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一万元保险限额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认可与事故有关的病情且必须为正式发票;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需60天,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6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但应扣除20%非医保;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70元;误工费,劳工合同未报备且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原告工作双休,工资为2700元不符合西安客观实际,且工资表没有签字,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证据证明居住时间与商品房交房日期不吻合,且原告在西安居住的事实均系原告儿子单方陈述,该证据不可信,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明超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预交医疗费2000元,垫付门诊费717.8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7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明超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鄠邑区东西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鄠邑区东西四号路元王村段时,将沿该路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魏玉芳碰撞,致原告魏玉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明超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魏玉芳送往医院并报警。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玉芳无事故责任。原告魏玉芳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颅脑损伤,左侧顶部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13555.42元,其中包括被告明超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767.60元,其中包括被告明超垫付的门诊费717.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玉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魏玉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玉芳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明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魏玉芳在西安秦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居住在西安市华城泊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明超驾驶小型轿车��步行的原告魏玉芳碰撞,致原告魏玉芳受伤,被告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被告明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魏玉芳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323.02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中包括被告明超垫付医疗费2717.8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在耳鼻喉科花费的医疗费191元,不能证明该伤情系本次事故造成,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16天,每天30元计算,即48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即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已提供其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即9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等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4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请求51192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6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明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4323.0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600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6003.02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将被告明超垫付的医疗费2717.80元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给付被告明超;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1192元,共计66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玉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2395.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玉芳89677.22元,给付被告明超2717.80元;二、被告明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玉芳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三、驳回原告魏玉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魏玉芳负担90元,被告明超负担1000元,因原告魏玉芳已预交,故被告明超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魏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