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字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098朱益鹏与蒋峰、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鹏,蒋峰,景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字5098号原告:朱益鹏,1964年2月8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杭璐婷,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峰,男,1972年7月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景惠,女,1971年6月23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朱益鹏诉被告蒋峰、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被告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益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9月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9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两被告以共有的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蒋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景惠辩称:一、对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二、借款第二年归还过原告款项,具体数额不详,是通过转账归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峰、景惠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9月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夫妻共有的位于锦江花园5-3-202室及车库、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当日,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云阳字第20121782号。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蒋峰卡号为62×××40的账户转账40万元。嗣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蒋峰、景惠向原告朱益鹏借款40万元未按期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所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峰、景惠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8日,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2年9月9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主张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峰、景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益鹏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二、原告朱益鹏出借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两被告位于丹阳市锦江花园5幢3单元202室及车库、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在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不足归还的债务由被告蒋峰、景惠共同归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