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执2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喜明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杨银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喜明,杨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4执2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喜明,昔阳县城人。被执行人杨银元,昔阳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72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银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银元所有的五菱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杨银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杨银元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乃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春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