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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峰诉被告王某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峰,王某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王 某 峰 诉 被 告 王 某 花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31民初261号原告:王某峰,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隰县某乡某村村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花,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隰县某乡某村村民,现住山西省某市某区某宿舍某号。原告王某峰与被告王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长子王某博、长女王某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825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网络联系认识,于2012年11月13日在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博,于2015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斐。原、被告因结婚借款70000元,婚后给被告做手术借款40000元,2015年夏天给长子王某博看病借款8000元,2015年12月生育女儿住院借款28500元,承包果园借款20000元,购买农药、化肥、种子赊欠16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不良习惯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甚至发展到互相厮打。从去年到现在被告已经三次报警,2017年3月份午城派出所还将原告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于2017年6月份还带着孩子到某乡人民政府、隰县人民政府告原告的状,致使原告在村里颜面扫地。无奈,原告特来贵院起诉离婚,提起前述诉求,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王某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在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证据二:王某博与王某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证据三: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因照料、抚养子女问题发生争执。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过吵闹。证据五:证人宋某荣、贺某爱、王某萍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以及债务情况。被告王某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通过原告的一个亲戚介绍相识,之后我们通过网络聊天相处的。我们是2012年结婚,婚后我们感情挺好的,后来因为原告什么都听他父母的话,我们才产生的矛盾,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017年6月13日,因为原告打我,我就带着两个孩子回了娘家。我们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于2012年11月13日在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博,2015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斐,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8888元。结婚时原告购买的财产有:康佳牌4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2017年6月1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峰曾在婚前给了被告60000元,让其偿还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婚后因生活习惯和脾气性格不同等问题发生矛盾,尤其是在子女相继出生后,因照料、抚养子女的方式不同,虽产生分歧也应相互理解、及时沟通,正确对待产生矛盾的原因。原、被告现正处于婚姻磨合期,理应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如能做到互相理解、坦诚相待,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现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对自己离婚的主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峰与被告王某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