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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兆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兆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11264号起诉人:蔡兆良,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冯云,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16日本院收到蔡兆良的起诉状。起诉人蔡兆良诉称:被起诉人东阳市虎鹿镇蔡宅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4日与案外人刘华田签订的《山林土地租用协议》,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请要求判决撤销2012年11月4日刘华田承租东阳市虎鹿镇蔡宅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林的会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是指涉及集体成员个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受到侵害时,该集体成员有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认为侵犯集体资产会直接导致集体成员个人利益损害,从而直接起诉的做法,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因本案中并非直接针对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出决定的情形,原告起诉的事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范围,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蔡兆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兴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