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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陈方宇与上海天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宇,上海天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674号原告:陈方宇,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上海天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536号5室。法定代表人:庞小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方宇与被告上海天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万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天嵩公司赔偿陈方宇27634.8元(3倍赔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间,陈方宇在京东商城平台上海天嵩公司设立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沛元牌猴头菇片97盒,共计花费9211.6元。上海天嵩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沛元牌猴头菇养胃暖胃健胃,沛元牌猴头菇片对胃溃疡,胃炎,胃胀效果较好,但该产品并无上述功效。上海天嵩公司对没有任何治疗作用的食品宣传治疗作用,属于严重虚假广告,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上海天嵩销售的商品仅为普通食品,既非药品,也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号,因而不可能具有保健功效,也不具有任何疾病预防与治疗作用。上海天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工商总局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三倍赔偿。被告上海天嵩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方宇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日,陈方宇先后七次在上海天嵩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沛元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沛元牌猴头菇片97盒,共计花费9211.6元。陈方宇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七次购买时的页面内容进行电子数据固定。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数检字第542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根据该检验报告,陈方宇在购买涉案产品时,上海天嵩公司在京东商城网页上宣传:沛元牌猴头菇片对胃溃疡、胃炎、胃胀气效果较好,建议每天服用三次,每次2粒,用温开水送服,经过众多老顾客反馈,效果相当不错….。上海天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陈方宇提交的商品宣传页、订单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上海天嵩公司宣传涉案产品有胃溃疡、胃炎、胃胀气等治疗疾病之用途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上海天嵩公司虚假宣传产品治疗疾病功能已经构成欺诈,现陈方宇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天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方宇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八角;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上海天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万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