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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某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吉,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7年5月27日被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5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吉故意伤害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日以夏检刑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吉与被害人马某强均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施工,因二人是邻居,相邻的墙基存在纠纷。马某强让自己的施工人员下线时,苏某吉进行阻止,与马某强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吉用手抓住马某强的胳膊将其多次摔倒在地,致使马某强左胳膊骨折。2017年4月28日,经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强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2日,苏某吉家属与被害人马某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赔偿马某强5000元,马某强对苏某吉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吉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学、尚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吉的供述与辩解;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吉当���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吉经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苏某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娜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 虹 & # x B   ;   书 记 员 张 茹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