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民辖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玉辉、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玉辉,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生财,李桃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240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侯玉辉,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生财。被告:李生财,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桃增,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侯玉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2.50‰,逾期利率为月息18.75‰。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生财、李桃增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侯玉辉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玉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生财、李桃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玉辉、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生财、李桃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