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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李成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李成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95号原告:李春华,男,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云,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李春华与被告李成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李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云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14日,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左中指、环指皮肤裂伤、左中指末端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直意见。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伤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一并解决,虽经一、二审法院调解,都未能解决,法院对被告损失作出判决,被告申请执行,原告要求双方互相抵销,被告又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暂计金额6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9862.19元、护理费4436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36元,合计金额为35094.19元。被告李成云辩称:原告的受伤系自身建房跌落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李春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两本,用药清单一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就医的事实。证据2、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NO.0153415292姓名李春华金额4978.39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NO.2316859116姓名李钢金额113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NO.2316851471姓名陈雪芬金额86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NO.1256576569姓名李春华金额49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NO.1553522945姓名李春华金额21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磐安县中医院出具的NO.1365713042姓名李春华金额4614.80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非收据联,为记账联),发票六张合计金额为9862.19元,拟证明被告到医院就诊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用的情况。证据3、尖山镇火炉岭村村主要干部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于李成云违法搭建棚子引发邻里纠纷,村干部认为本纠纷损失应由李成云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4、李小良和李银良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车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由其送至医院而支付车路费1050元和住院治疗期间开支车费的事实。证据5、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玉民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次纠纷被告曾起诉原告的事实。证据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的事实。证据7、磐安县公安局就本次纠纷的相关询问笔录及和解协议书一组,拟证明本次纠纷的具体经过的事实。证据8、记录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从事泥水工,一天收入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成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除证据五外,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李成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磐安县中医院手术记录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自身其他事情造成的事实。原告李春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医院手术部位和被告殴打其造成的损伤部位不一样。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事实。对证据2、对姓名为李钢、陈雪芬的两张门诊收据因非原告本人的治疗费用,应予排除。对磐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因原件原告已用于农村医保报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4978.39元、49元、21元三张票据的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引发纠纷的事由,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应结合整个事情经过而定。对证据4、车路费是对伤者的交通补助,除据实凭据外,其余金额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对证据5、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是免证事实。对证据6、因原告受伤鉴定的部位为“左中指末端骨折”与被告质证所提的伤(“左第四掌掌骨骨折”),虽均在原告左手上,但并非为同一处伤,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对证据7、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及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对证据8、该证据系原告自身记载,其证明力并不充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做过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经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春华与被告李成云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14日上午7时许,双方因为邻里纠纷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双方均有受伤。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磐安县人民医院和磐安县中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048.39元。2015年2月12日,在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就打架引起的医疗费用等自行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李成云于2015年6月9日起诉原告李春华及陈雪芬、李钢,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李春华赔偿李成云各项损失人民币59216元。2017年4月2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伤情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原告李春华的损失未能与被告李成云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的受伤是否为被告所造成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提及原告受伤部位为“左手的五个手指……左手的中指最前端的骨头有受伤,最前端的骨头有一部分被去掉了”,2014年1月14日磐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初步诊断为“左中指、环指皮肤裂伤,左中指末端骨折”,故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部位为左中指。被告提及本案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依据为磐安县中医院的手术记录单,而在手术记录单中诊断的伤情为“左手第四骨掌骨折”,与前述伤情并非同一处。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因“左第四掌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在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该手术系治疗2013年8月13日自身原因造成的伤情,而不是在本案纠纷中引发的伤情,故该次治疗与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发生争吵、互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前所述,原告在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系与被告争吵、互殴过程中造成的,其余的应予排除。2、原、被告对于损失分担比例的问题。本案纠纷的发生系由原告引起,需要承担更多的损失,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了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纠纷造成的70%所有损失,被告承担本次纠纷造成的30%所有损失。3、各项损失的审核问题。①医疗费5048.39元;②误工费,60天×80.94元/天=4856.4元;③护理费,(15天×150元/天)+(15天×142元/天)=4380元;④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⑥交通费,2014年1月14日原告受伤送至医院救治中开具的两张证明合计金额为1050元,其远超出正常的车路费所需,结合公共出租车所需费用,本院认可200元的车费支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补助为15天×20元/天=300元,合计交通费500元;⑦鉴定费840元。前述7项损失合计为17874.79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数额为5362.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各项损失人民币5362.44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春华负担169元,被告李成云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玫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