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福华与林盛芳、傅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福华,林盛芳,傅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468号原告:薛福华,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准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盛芳,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傅淑贞,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薛福华与被告林盛芳、傅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芳、傅淑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0000元,利息4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39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熟悉。后被告声称做围填塘渣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60000元,加上40000元利息,被告林盛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声称资金未到位。2015年5月22日,被告林盛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欠原告10个月利息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林盛芳、傅淑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盛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盛芳欠原告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项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盛芳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薛福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福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1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196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林盛芳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福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审理中,原告确认此400000元为上述2014年2月12日借条中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盛芳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盛芳交付借款1960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盛芳返还借款19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盛芳与被告傅淑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傅淑贞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盛芳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傅淑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盛芳、傅淑贞共同返还原告薛福华借款本金1960000元,并支付利息392000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6元,由被告林盛芳、傅淑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 绍 海人民陪审员 张 剑 平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韶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