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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陈琳,袁登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254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水路川心村一组屠宰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07386885-5。法定代表人:刘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317168。被告:陈琳,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彝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8810905996。托诉讼代理人:谭云,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48074。第三人:袁登雄,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仡佬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琳,第三人袁登雄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第三人袁登雄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购车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因车辆故障原因便将车辆留在原告处进一步检查,当晚袁登雄将该车开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及袁登雄承担给伤者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由原告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贵B×××××的车辆,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购车款,后经了解贵B×××××号车未购买保险、且送修时并未使用该号牌,系套牌车辆。由于被告对上述事实的隐瞒,对原告实施欺诈,使原告与之签订该《赔偿协议》,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第一项“1.判决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变更为“1.判决撤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陈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017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主体意思表示真实,这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称的在2017年4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从协议主体来看,原告系法律拟制的组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被告陈琳是成人也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因第三人肇事的原因和第三人系原告方的职工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规所禁止,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从合同的履行方面看,由于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当事人部分履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购车款,被告应交付合同标的额剩余12万元。关于原告所诉,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以被告隐瞒了重大事项,这一事实不成立,被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供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以此佐证,被告对争议车辆有所有权,与赔偿协议的内容约定的标的物是一致,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未购买保险一事,不是协议的必备条件,不是赔偿协议所约定撤销的条件,更不是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所以请求根据上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袁登学无陈述意见。本案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年4月6日《赔偿协议》签订现场照片六张,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均提交的2017年4月6日《赔偿协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被告以与没有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争议车辆送修时悬挂牌照为贵B×××××号的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贵B×××××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陈琳的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提交的2017年4月6日《赔偿协议》,经查,争议车辆送修时悬挂套用他人牌照,被告方予以登记,在签订协议时以实际车牌签订,双方均有三、四名在场人在场,且签订协议地点系律所并非封闭空间,协议订立不存在重大误解事项,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赔偿协议》,以220000元价格出卖争议车辆给被告,当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购车款,约定余款12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逾期以购车款3%每日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B×××××号奥迪A4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陈琳,该车于2011年8月22日经六盘水市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2017年4月5日因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送修时该车辆悬挂贵B×××××号牌(非原车辆号牌贵B×××××号)进入原告公司修理厂,公司安装的摄像头拍摄了车辆进场照片并以悬挂的车牌进行了登记。当晚22时54分许,原告公司员工本案第三人袁登雄私自驾驶该车辆,沿钟山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凉都大道路口1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吴勇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4月6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陈琳作为甲方与,第三人袁登雄作为肇事方,三方在六盘水市世强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内容:2017年4月5日下午,被告的贵B×××××号奥迪A4发生故障,送至原告公司,当天未检测出车辆故障,将车辆留置在原告修理厂。当晚23时许,原告公司职工袁登雄私自将车辆开出,在新体育馆门口的钟山与一辆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甲乙方双方达成约定:“……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乙方和肇事方自愿承担给车主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愿以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车牌号为贵B×××××的奥迪A4车。同时,乙方向甲方保证,在赔偿协议的当天立即支付壹拾万购车款,余款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由乙方在2017年6月1日之前一次交付给甲方。每超过一天,乙方自愿按照购车全款的3%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全款付清为止。并且,乙方和肇事方自愿承担与车辆号为贵B×××××的奥迪A4车相关的一切过户费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梅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陈琳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第三人袁登雄在协议肇事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在场人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刘梅及公司的二名员工,被告方的四名朋友,第三人袁登雄,对于协议签订过程进行了拍照。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给付购车款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隐瞒车辆未购买保险、且送修时系套牌车辆。签订的《赔偿协议》,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告在当庭变更请求原诉请第一项“1.判决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变更为“1.判决撤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同意开庭。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公司员工私自开车肇事,造成被告车辆损失。因此,原、被告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送修车辆系套用他人牌照,车辆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导致其重大误解与原告订立协议要求撤销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经查,原告送修时车辆系套用他牌,入场时原告方有摄像记录并进行书面登记。原、被告在订立协议时以车辆实际牌照订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二名员工在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也即时履行了100000万元的购车款。对于车辆送修时套牌的事实原告明知,双方系自愿订立合同。协议订立地在六盘水市世强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该地点并非封闭空间,且原、被告方各有三、四名朋友在场并拍摄了现场签订照片,也不存在胁迫事项。同时,对于车辆是否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并非车辆买卖的强制条件,双方在协议中也未附购买保险作为履行条件。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对于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庭提供原件质证,收取复印件),拟证明实际车牌号为贵B×××××车套用贵B×××××,且未购买机动车强制险的事实;3、赔偿协议(因协议涉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进行赔偿的问题,而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套用他人牌照,故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该车辆有保险,能够使伤者得到保险的赔偿)(当庭提供原件质证,收取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隐瞒未购买保险及套牌的事实,致使原告与之签订该赔偿协议系对本协议中重大事项的隐瞒,对原告实施欺诈;同时致使原告造成重大误解;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4、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送到我方修理的车辆系套牌车辆,悬挂号牌为贵B×××××。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贵B×××××号《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丢失是可以补发的,所以补发的时间与实际购置时间不一致;应以机动车行驶证为准)(当庭提供原件质证,收取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贵B×××××号车辆拥有完整的所有权;3、2017年4月6日《赔偿协议》现场签字照片一组六份,用于证明签订《赔偿协议》时协议主体具有完全行为民事权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行为,协议经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主持达成;4、2017年4月6日《赔偿协议》(当庭提供原件质证,收取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4月6日赔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相吻合,也证实处置贵B×××××号车辆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证实交通事故赔偿事由原告和肇事方自愿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