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建方、俞国尧诈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方,俞国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方,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行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金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国尧,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行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方犯诈骗罪、行贿罪,俞国尧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方、俞国尧及辩护人李金佟、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俞国尧当庭拒绝辩护人冯云飞继续为其辩护,并表示不需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5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6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15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方、俞国尧及辩护人李金佟、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方和俞国尧为获得拆迁补偿款,于2013年至2014年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过程中,结伙在拆迁安置时将俞国尧所有的未经审批的房屋冒充到胡建方1993年向张溇村缴纳土地出让费的收款凭单名下,通过上述欺骗方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30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胡建方为顺利获得安置补偿,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王某2现金5万元,王某2予以收受。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胡建方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联系,主动赶至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方、俞国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建方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胡建方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俞国尧的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建方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方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诈骗部分的罪行,属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建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行贿罪,其自愿认罪,对诈骗罪,其表示并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但认可法院的判决,如果涉及犯罪,其表示认罪伏法。被告人俞国尧辩称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获取,其收到的胡建方汇款系其将房屋卖给胡建方的钱款,并非拆迁安置补偿款,拒不认罪。辩护人李金佟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被告人胡建方涉嫌行贿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但对被告人胡建方涉嫌诈骗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建方预谋、策划及实施了涉案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行为,其主观上只是想解决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的实际问题,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胡建方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胡建方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不强,建议对被告人胡建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刚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被告人胡建方行贿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但对被告人胡建方��嫌诈骗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胡建方并未实施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实际行为,其仅与俞国尧签订了1份关于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的调解协议,对最终补偿决议仅是被动接受,并无积极追求,二被告人主观上仅是为了解决1票、1房的赔偿问题,至于如何解决并不关心,故本案实际上并非被告人胡建方以诈骗手段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而是各方为解决二被告人1票、1房的争议,最终对政策进行变通安置补偿,故被告人胡建方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建方和俞国尧为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过程中,结伙将俞国尧所有的未经审批的房屋冒充至胡建方1993年曾向张溇村缴纳的土地出让费收款凭单名下,并以被告人胡建方的名义申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后华舍街道办事处��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基于上述虚假情况作出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致使被告人胡建方、俞国尧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30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胡建方为顺利获得安置补偿,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王某2现金5万元,王某2予以收受。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胡建方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联系,主动赶至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诈骗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建方的家属已代其向本院缴纳现金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胡某证言,证实俞国尧曾在张溇村找了块土地建造房屋,具体何时建造其记不清了,但当时村应已划入城镇红线。建造前,俞国尧并未到村里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进行审批,���有向村里交过1笔土地使用费。俞国尧的房子被拆掉后,俞国尧就去拆迁办吵闹并要求赔偿,但因他的房子没有手续,拆迁办没有给他赔偿。拆迁过程中,胡建方曾在村里1户人家喝喜酒时拿给其1张很早之前的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并询问其拆迁时能否使用,其讲可以用的,但其的意思是如果发票有对应的房子在拆迁补偿时可以使用。后拆迁办的潘某君、丁某告知其胡建方的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与俞国尧的房子对应起来进行赔偿,其表示能赔偿的总要赔给他们的,之后由王某2处理胡建方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至于其本人之前有无帮助胡建方等人出主意将发票与房子对应赔偿,其可能提过,但有些记不清了。但胡建方与俞国尧之后确有找过其,称他们的房屋如果能拆迁补偿,拆迁款的分配让村里协调一下,其提议两人对半分并让谭某帮他们写了1份调解协议;2、谭某证言,证实其原系张溇村副村长。在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过程中,俞国尧的房子用胡建方的发票作为拆迁资料进行拆迁赔偿,后二人为了拆迁款的分配问题找村里协调,经村里调解其给对方起草了1份协议书,并由其作证明人;3、丁某证言,证实其原系华舍街道拆迁办业务员,在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过程中,其系C组工作人员。当时,俞国尧的房子在C组,因他的房子没有正规的审批手续,一直拖着没有拆掉。后俞国尧的房子被拆迁的施工人员误拆掉了,俞国尧为此多次来拆迁办要求拆迁补偿,还挡住了领导的车不让回家。后俞国尧600多平方米的房子因按照政策规定不能全部赔偿,有领导或村干部来和其讲将俞国尧房子的其中一部分划到胡建方的名下,但具体是谁来和其讲的,其记不清了,且当时,胡建方本人到底有没有房子其也是不清楚的。���案户名俞国尧编号为C179带有作废字样的测绘简图,“作废”二字系其写上去的,之后将俞国尧原来的600多平方米的房子一分为二,变成了俞国尧200多平方米和胡建方400多平方米,对该测绘简图的修改,街道有出具过情况说明或联系单给测绘公司的,但是否系由其书写并与测绘公司联系,其记不清了;4、王某1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县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员,在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过程中,其系C组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测绘员与拆迁业务员、评估员是以组为单位至拆迁户实地查看、测量并出具测绘报告初稿,后将测绘结果发给拆迁办和评估公司,拆迁办再将测绘结果下发村民,并告知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涉案编号为C179带有“作废”字样面积为600多平方米的测绘简图是其出具的,后业务员丁某将需要更改测绘报告的盖有街道公章的情况说���给其,其根据情况说明上的要求更改了测绘报告,出具户名为俞国尧编号为C179和户名为胡建方编号为C279的2份测绘简图;5、王某2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在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中系第二组成员。拆迁期间,胡建方曾给其看过1张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并询问其能否拆迁补偿,其答复称只有发票没有对应房子是不能补偿的。过了一段时间,村里提交了胡建方的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拆迁C组工作人员又拿了1张写有胡建方名字的房屋测绘简图过来并称是胡建方的房子,具体是谁拿来的,其记不清了。C组拿来了胡建方的房屋测绘简图就意味着胡建方的发票有了对应的房子,但发票上并未记载占地面积,其无法确权,就将该情况汇报了潘某君,后潘某君在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上将该问题提交讨论,会议决定参照1994年胡建方向村里购买这块土地同时期的其他村民购买出让土地的单价来确定实际出让面积。会议纪要出来后,胡建方给了其1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让其将房子拆迁补偿的事情帮忙早点结算掉,其想会议纪要已经出了,签约是迟早的事,便收下了,胡建方之所以送钱给其,是希望和其搞好关系并在拆迁中予以关照。其认为,若房子不是胡建方的,只是在拆迁补偿形式上将房屋测绘简图的名字写成胡建方,按照拆迁政策是无法进行补偿的,但其当时并没有审核胡建方发票名下的房子是否是胡建方本人的;6、潘某君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县华舍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主任。2014年左右,胡建方曾找其称有1张90年底向村里缴纳土地出让费的发票,但发票没有对应的房子,想让其帮忙将该发票赔掉,其答复称该发票不能拆迁补偿,必须要有对应的房子。2015年柯桥区领导调研前后,拆迁业务员王某2跟其讲胡建方的土地出让费发票有对应的房子了,是张溇村村书记胡某帮忙牵线的,将胡建方的土地出让费发票与俞国尧的房子对应起来。后因胡建方的发票没有注明土地面积,面积确定不了就无法拆迁补偿,其就将该情况向朱某和娄某进行了汇报,当时其汇报了胡建方的发票本身并无对应的房子,但提交上来的资料上发票有对应的房子,但发票上只有金额,没有标注具体面积,2位领导的意见是区领导要求尽快解决拆迁遗留问题,既然资料上发票有对应的房子,开个班子会议将有类似情况的几家村民的土地出让面积都确定下来即可。后其准备了街道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初稿及房屋相关资料,并将上述房屋情况向书记娄某、朱某汇报,其汇报了张溇村村民俞国尧有处房子但没手续,胡建方有土地出���费缴款发票但没有房子,二人将俞国尧的房子和胡建方手头的发票对应起来进行赔偿,2位领导的意思都是赔偿掉算了。虽然在联席会议召开前几天,街道2位主要领导的意见均是给予对方赔偿,并让其拟定赔偿方案,但此事项毕竟不是领导个人能够决定的,最终能够给予对方拆迁安置赔偿还是要根据联席会议上班子成员的集体意见。随后,华舍街道就召开了班子联席会议,其在会议上仅仅将之后出台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初稿向班子成员宣读了一下,朱某或娄某在会议上也称拆迁压力比较大,上面要求街道尽快解决,后娄某询问与会人员有没有意见,因没有人提出疑问或问题,会议就这样通过了赔偿方案,参照当时村出让土地的价格来确定胡建方出让土地费收据的占地面积。其认为,以胡建方名义赔偿的房子实际是俞国尧的,按照拆迁政策发票和房子的所有人必须是同一人,给胡建方拆迁补偿是不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的;7、朱某证言,证实在张溇二期拆迁时,其系华舍街道办事处主任,并担任拆迁工作总指挥。(2015)3号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事项是关于张溇二期拆迁项目中胡建方、吴炳荣等3户农户因曾向张溇村交过土地出让费,但未办理出让土地批文,需进一步确定占地面积之事。此事因属于拆迁上的事,主要由分管副主任潘某君负责。在此次联席会议前,潘某君有将会议上讨论之事的书面材料提前给其和党工委书记娄某,但材料上记载的情况比较简单,上述3户农户的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拆迁业务线上的工作是由潘某君直接把关。在班子联席会议上,潘某君仅向班子成员宣读了下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内容,并未提及胡建方、吴某等人房屋具体情况,后书记娄某询问班子成员有无意见,没有意见就直接通过并形成了该份会议纪要。在联席会议上,潘某君没有汇报胡建方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名下的房子不是胡建方本人的,也没有汇报胡建方将他的发票与俞国尧的房子对应起来申请安置补偿,如果当时潘某君能详细汇报,班子成员肯定会提出反对意见,该决议就不会讨论通过了。当时,其并不清楚胡建方的房屋存在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情况,班子成员应该也不清楚。其认为,农户以前向村里交过土地出让费,但没有审批手续,也未建造房子,该情况是不能拆迁补偿的,只能退还农户以前缴纳的出让费并给予利息;农户以前向村里交过土地出让费,但没有审批手续,也没建造房子,拆迁时也不能将他人的房子冒充到该农户名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安置补偿必须是自己的收据对应自己的房子;农户有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且在拆迁前就已建房的情况下���即使房子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依然可以拆迁补偿,但如果房子是突击建造的或者房子不是村民本人的,则仍不能拆迁补偿;8、娄某证言,证实在张溇二期拆迁时,其系华舍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管街道党建、环境卫生、三改一拆及五水一治等事项,办事处主任朱忠良主管街道拆迁及其他政府性工作。(2015)3号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事项是关于张溇二期拆迁项目中胡建方、吴炳荣等3户农户因曾向张溇村交过土地出让费,但未办理出让土地批文,需进一步确定占地面积之事。召开班子会议前,分管拆迁的副主任潘某君将此事向其和朱某汇报了一下,但汇报得比较简单,并没有提及房屋的具体情况,因朱某主要负责拆迁之事,其就询问潘某君有否向主任朱某汇报过,汇报过的话由主任把关即可。之后的班子会议由其主持,将��务线上的意见提交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上升为集体决策,换句话说,当时潘某君他们业务线上提出的只是会议纪要的拟稿,经过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成为定稿。在联席会议上,潘某君宣读了下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关于3个农户的事项,并未提及房屋具体情况,未提及胡建方将俞国尧的房子与他九几年的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对应起来申请安置补偿的情况,其问其他班子成员有无意见,没有意见就通过了。其并不清楚胡建方房屋的具体情况,业务线上的事情由朱某他们把关,需要班子会议讨论研究就由其主持召开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决议事项;9、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市柯桥区人大常委会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中担任一组组长。张溇二期拆迁共有3个工作组,主要任务是做村民思想工作,���村民尽快腾空搬迁,至于确权、安置协议签订及拆迁款结算方面都是拆迁业务线工作人员在负责处理,另拆迁工作二组组长是王国荣,三组组长是许某江。在拆迁过程中,华舍街道干部会与张溇村村干部就拆迁工作遇到的问题召开协调会或者工作汇报会,一起讨论处理办法。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成员联席会议一般一个月召开1次,有重要工作安排会随时召开,会议由书记娄某主持,分3项议程,先由分管线上的领导汇报工作,再由娄某、朱某部署工作安排,最后针对提交班子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各分管领导在会议召开前会先将提交讨论的议题向娄某、朱某汇报,他们认为有必要的就提交班子会议讨论。议题讨论时,分管领导会就提交讨论的问题向班子成员做汇报,一般汇报的内容会给班子成员书面材料,但有时也没有,汇报完后,娄某会询问成员有无意见,若没有意见就通过该议题。通常班子成员对于自己了解的业务会发表下意见,对于不了解的也不会提出什么意见。对于拆迁业务,其等班子成员不是很懂,一般也就不会提出什么意见,他们业务线上提出的处理意见,其等班子成员就同意通过了。(2015)3号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就是班子会议讨论通过的。当时是由潘某君向班子成员汇报情况,他就是将该份会议纪要内容的初稿向其等班子成员宣读了一下,既没有解释房屋安置补偿相关政策,也没有汇报胡建方将俞国尧的房子与他九几年的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对应起来申请安置补偿的情况,当时其等班子成员以为胡建方的房屋是符合拆迁补偿政策的,且由拆迁业务组把关,就没有人提出疑义或不同的意见;10、王国荣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中担任二组组长。张溇二期拆迁有3个工作组,主要任务是拆迁测绘及腾空动员工作,至于腾空动员之后确权和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业务层面事宜均由街道拆迁办业务员把关。在拆迁攻坚阶段,街道会召开工作汇报会,汇报拆迁进展情况及拆迁中遇到的问题,由街道决策层去商量具体对策。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成员联席会议一般一个月召开1次,有重要工作安排会随时召开,会议由书记娄某主持,一般分3项议程,先由分管线上的领导汇报工作,再由娄某、朱某部署工作安排,最后针对提交班子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各分管领导在会议召开前会先将提交讨论的议题向娄某、朱某汇报沟通。议题讨论时,分管领导会就提交讨论的问题向班子成员做汇报,有时会准备书面材料,其等班子成员遇到自己了解的业务会发表一下意见,对自己不了解的也不会提���什么意见,特别是拆迁安置补偿那块业务性比较强的工作,其等班子成员不是很懂,业务线上的同事提出了处理意见,班子成员就同意通过了。关于(2015)3号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潘某君当时只是简单地宣读了一下会议纪要的内容,仅提到发票没有占地面积,面积怎么给他们确权计算的问题,并没有解释房屋安置补偿相关政策,也没有汇报胡建方将他手头上九几年的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与俞国尧的房子对应起来申请补偿的情况,这种房票对应申请补偿属于张冠李戴,对于该种情况,其等领导班子成员肯定会把关的,如果当时就知道是这样的情况,就肯定不会通过上述会议纪要的决议了,但当时其等班子成员以为潘某君汇报的情况是全部的且真实的情况,没有政策违规或虚假的情形,毕竟业务部门之前都需要对拟征收房子的情况进行摸底,基于此,其等班子成员就没有人提出疑义或不同的意见;11、许某江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纪工委书记,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中担任三组组长。张溇二期拆迁有3个工作组参与拆迁工程测绘评估及腾空阶段的工作,主要是做拆迁户的思想工作让对方尽快腾空。在拆迁腾空阶段,街道与张溇村村干部召开过几次协调会,一起商议拆迁中遇到的问题,一般3个工作组组长、拆迁业务员、朱某、胡某及其他村干部会参与。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成员联席会议一般半个月到一个月召开1次,会议由书记娄某主持,讨论提交的议题。提交讨论的问题按照规定分管领导要在会议召开前几天汇报娄某和朱某,他们认为有必要提交班子会议讨论的才提交讨论。会议讨论时,分管领导会就提交讨论的问题向班子成员做汇报,有时也会准备书面材料,班子成员对于不是自己业务线上的事情一般也就是听听汇报,不会提出什么意见,就按照业务线上提出的处理意见同意通过了。拆迁上的事情都是分管领导潘某君在联席会议上向班子成员汇报的,因为拆迁业务性比较强,其也不会去研究拆迁工作,所以拆迁上的事情就由潘某君等业务线上的同事在把关。其对于胡建方房屋具体拆迁的事情记不清楚了;12、原绍兴市华舍公社张溇大队收款凭单,证实1993年12月5日,胡建方向原绍兴市华舍公社张溇大队缴纳土地出让费7950元;13、中共绍兴县委办公室、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委办【2004】99号关于印发《解决城区农户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70号关于调整城区农户住房解困工作实施范围的通知,证实原绍兴县华舍张溇村属于城区农户住房解困范围村,需严格控制农村个人建房审批;14、房屋测量简图,证实2013年8月25日,俞国尧的房子经测绘,建筑面积为638.20平方米,同月29日,该房子分为俞国尧和胡建方两户,建筑面积分别为211.46平方米和426.74平方米,原先8月25日的测绘简图作废;15、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8日,胡建方与俞国尧签订协议书,双方因拆迁赔偿款分配纠纷要求村委调解,经村支部书记胡某调解后约定,胡建方同意将今后取得的赔偿款与俞国尧平分,并由调解人及证明人谭某签字;16、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2015)3号,证实张溇村在93年至96年间向农户胡建方收缴了1笔金额为7950元的土地出让费,在随后的办证过程中,胡建方因没有交办证费用而未办理出让土地批文。为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现按照同时期、同类地段出让收费标准,拟认定胡建方出让建筑占地面积为92平方米,层次按照三层(加阁)结合房屋现状处罚后予以确权;17、劳动合同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在张溇村二期拆迁期间,王磊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从事拆迁工作;18、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差价款单据、记帐凭证,证实2015年1月10日,胡建方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权建筑面积为328.98平方米,经结算后支付安置补偿款3062018元,王磊代表街道办事处在协议上签字;19、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实2015年2月10日,胡建方账号为10×××78瑞丰银行账户收到3062018元,同日转给俞国尧1493000元;20、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胡建方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缴纳现金1500000元;21、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8月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告人俞国尧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日将其依法传唤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归案后,被告人俞国尧如实供述了涉案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胡建方涉嫌行贿,遂于2016年8月9日电话联系其接受调查,后胡建方主动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未如实供述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但如实供述了其与俞国尧合谋将俞国尧的房子对应冒充到其名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22、被告人胡建方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稳定一致,证实1993年,其曾向张溇村交过1笔土地出让费打算建房,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建造。2013年张溇村拆迁前,其拿着该缴款收据去村里咨询村干部能否拆迁补偿,村干部并未给其答复。拆迁开始后,其又去咨询街道拆迁办的人,对方回复称只有土地出让收据没有房子是不能赔偿的,其便回村里去找村书记胡某,让他们村干部帮忙想办法解决只有发票没有房子的拆迁补偿问题,但当时村里也没有解决办法。期间,其在村里喝喜酒时遇到胡某并提起此事,胡大牛称村里俞国尧的房子没有手续,如果其发票与俞国尧的房子对应,这样多少能赔一点,其讲只要能解决问题就好。过了段时间,村副书记谭新华让其和俞国尧去他办公室,并称胡某让他调解其发票和俞国尧房子的事情,调解约定双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拆迁补偿款平分,后双方就该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签了1份协议。其除了将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复印给村里,没有再提供其他资料,具体手续是谁办理的,其并不清楚。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请王某2在兴越小区后面的小饭店吃饭,后将5万元现金送给王某2,希望他在拆迁的事情上能帮帮忙,王某2客气一下后就收下了。后谭某通知其称可以结算了,其就和俞国尧一起去找王某2,其交了罚款并签订安置协议后,拿到30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将补偿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一半转给了俞国尧。其将俞国尧的房子冒充到其的缴款发票名下以其名义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该情况其没有和拆迁办的人讲过,对方是否知道,其也并不清楚;23、被告人俞国尧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稳定一致,证实2008年,其未经过村里同意,私自在张溇村找了块地建造了3间楼房。2009年,其去村里补缴了2万元作为宅基地费用,村里给其出具了1张收据。2013年下半年,张溇村二期开始拆迁,其腾空后因房子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一直没有拆除,后其房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误拆,其就多次去华舍街道要求赔偿,最后街道同意按照处罚后认可的方式赔偿其中1间,其获得补偿款147万余元。对剩余的2间400多平方米的房子,其又多次去找拆迁办,但对方始终未能给予安置补偿,其就意识到剩余房子应该不能赔偿了,但仍希望能够获得赔偿。后其找到了同村村民胡建方,胡建方手头上有1张90年代的土地出让费发票但未建房,也不能赔偿,就和对方一同商量将其的房子冒充到胡建方名下,以胡建方的发票作为建房依据进行拆迁补偿,再将补偿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平分,并签订了1份协议。当时,其从拆迁办的态度上已知道其的剩余2间房子不可能获得拆迁补偿,且已与胡建方约定以他名义去申请赔偿,后面的事情其就没有再去管了,也从未和拆迁办的人提起过房子其实是其的情况。2015年,胡建方通知其去取钱,二人就去了瑞丰银行,胡建方转账给其149.30万元。对被告人俞国尧关于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获取的意见。经查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俞国尧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俞国尧的供述客观、如实记录,笔录形成后亦交由被告人俞国尧本人核对并签字确认。讯问期间,被告人俞国尧神态自然、表达流畅,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并未对其采取言语威胁、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不采信被告人俞国尧的该辩解。对被告人俞国尧关于胡建方的汇款系其将房屋卖给胡建方的钱款,并非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谭某、丁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结合被告人胡建方、俞国尧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胡建方和俞国尧结伙将俞国尧所有的未经审批的房屋冒充至胡建方1993年曾向张溇村缴纳的土地出让费收款凭单名下,后���被告人胡建方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告人俞国尧对其上述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线索予以印证,且该辩解又被证人胡某、谭某、丁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胡建方的供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方、俞国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建方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李金佟、吴刚关于被告人胡建方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胡建方明知其土地出让费收据并无对应的土地,更没有建造过房屋,不能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被告人俞国尧亦明知自己的房屋系没有权属证���的违章建筑,不能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他们二人一人有“票”无房,一人有房无证,一拍即合,遂通过房“票”冒充对应的方式申请拆迁安置补偿款。后被告人胡建方向村里提交了土地出让金缴款发票,被告人俞国尧“坐享其成”。二被告人对上述房“票”冒充对应申请拆迁补偿的方式均予以认同并积极予以促成,最终不法利益的取得系二被告人积极主动追求之结果。上述行为已充分表明二被告人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故意。其次,在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上,拆迁办主任潘某君仅宣读了会议纪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未提及被告人胡建方等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后书记娄某询问班子成员有无意见,班子成员均无意见就直接通过决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华舍街道办事处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系基于上述房“票”冒��对应的虚假情况而作出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综上,被告人胡建方和俞国尧结伙将房“票”冒充对应申请拆迁安置补偿,其行为与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采纳辩护人李金佟、吴刚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建方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胡建方以其名义申请拆迁安置补偿款,并主动提交了土地出让费收款凭证,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国尧对采取冒充对应的方式申请拆迁补偿予以认同并“坐享其成”,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方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属自首,对其所犯诈骗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建方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采纳辩护人李���佟、吴刚建议对被告人胡建方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胡建方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宣告缓刑于法不符。不采纳辩护人李金佟建议对被告人胡建方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胡建方、俞国尧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方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国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建方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退赔给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被告人胡建方、俞国尧共同退赔给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