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8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星、刘丽华等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
案由
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993号原告: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17层。法定代表人:熊国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兰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倍成,男,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女,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莒南经济开发区(岚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甄子远,董事长。被告:陈思,男,1963年2月2日出生。被告:刘丽华,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陈星,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与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润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开发区)、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鸿润公司)、被告陈思、刘丽华、陈星债券回购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被告北京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倍成、杨华民,被告密云开发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张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鸿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刘丽华、陈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绿润公司立即向光大证券支付债券本金人民币620万元及利息(以6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判令陈星以其持有的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670792股股份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判令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绿润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于2013年8月28日发行总额不超过1亿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13绿润债”),债券代码118126,债券每张面值100元,债券发行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0%,附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2013年8月26日,光大证券与北京绿润公司签订《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光大证券以管理的光大阳光北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债券面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3年6至7月期间,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分别出具《担保函》;2015年7至8月期间,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分别出具《关于“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2015年12月,陈星与光大证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票质押登记。2015年7月20日,光大证券通过投资管理系统行使回售选择权,要求北京绿润公司回购债券。2015年8月28日,债券到期,北京绿润公司未能履行债券回购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北京绿润公司已向光大证券偿还本金380万及利息200万,尚欠本金620万及2015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北京绿润公司辩称,北京绿润公司通过国元证券向所有债券持有人支付了4805万元,2015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光大证券所诉欠本金数额需要核实。因此,对于光大证券是否在24个月末选择回售选择权和欠本金数额,要看光大证券提供的证据。密云开发区辩称,1、开发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有债务存在,北京绿润公司否认了对于光大证券还存在债务,因此,不同意光大证券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2、如果北京绿润公司有债务存在,应优先拍卖陈星持有的股票清偿债务后由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光大证券第三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未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13绿润债”发行和认购的事实。2013年,北京绿润公司经深交所批准,于境内非公开方式发行面值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债权名称: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2013中小企业私募债(简称“13绿润债”);发行规模:债券代码为118126。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本期债券期限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回售选择权。2013年8月26日,光大证券与北京绿润公司签订《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光大证券认购本期债券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本期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发行利率为10%,起息日为2013年8月28日,付息日为2014年、2015、2016年每年的8月28日(每年付息一次)。本期债券的本金兑付日为2016年8月28日,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选择回售部分债券的兑付日为2015年8月28日。2013年8月28日,光大证券依约支付认购款1000万元。二、关于“13绿润债”发行担保的事实。2013年6月28日,密云开发区出具了《担保函》,为3年期“13绿润债”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主债务是3年期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同年7月10日,莒南鸿润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回售选择权的“13绿润债”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等同上。同日,陈思、刘丽华出具了《担保函》,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回售选择权的“13绿润债”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等同上。同年同月20日,陈星出具了《担保函》,为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回售选择权的“13绿润债”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等同上。三、关于“13绿润债”回售和债务违约的事实。2015年7月1日,北京绿润公司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13绿润债”的回售事宜。同月13日,北京绿润公司连续三次发布《关于“13绿润债”票面利率调整及投资者回售实施办法的提示性公告》,载明投资者可以在2015年7月16日、17日、20日进行回售申报。7月20日,光大证券进行了回售申报。2015年9月14日,光大证券收到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350万元,附言:13绿润债还款。同年11月25日,光大证券收到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130万元,附言:13绿润债本息。其中包括本金380万元,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100万元。北京绿润公司尚欠光大证券“13绿润债”回售本金620万元及2015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四、关于“13绿润债”补充担保的事实。2015年8月28日,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等分别出具《“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载明“对将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的1亿元13绿润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担保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其中刘丽华签字系陈思代签,没有授权委托书。2015年12月,光大证券与陈星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星以其持有的新绿公司1670792股股票(代码834632)质押给光大证券,以担保光大证券持有的“13绿润债“尚未清偿本金6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得到清偿。12月16日,陈星为光大证券办理了质押登记,陈星为出质人,光大证券为质权人。上述事实,有光大证券与北京绿润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光大阳光北斗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613-102271)付款通知单》、密云开发区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担保函》、莒南鸿润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担保函》、陈思和刘丽华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担保函》、陈星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担保函》、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及11月25日向光大证券付款通知单、光大证券与陈星于2015年12月签订的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证明、(2016)京0118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16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证券与北京绿润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7月20日,光大证券选择回售,北京绿润公司应在2015年8月28日前偿还“13绿润债”的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证券要求北京绿润公司给付本金62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陈星出具的《担保函》及《关于“13绿润债”到期本息兑付的承诺函》均系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陈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刘丽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丽华在2013年7月10日的《担保函》上进行了签字,仅凭该《担保函》,根据《担保函》第二条债券的到期日约定“本担保函项下的债券到期日为发行之日起满36个月,附第24个月末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投资者回购选择权”,第六条保证期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券存续期及债券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债券持有人在此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各方均认可“13绿润债”的发行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根据上述《担保函》的内容可见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券存续期及债券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刘丽华对北京绿润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星与光大证券签订的质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密云开发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密云开发区认为,应优先拍卖陈星持有的股票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光大证券的债权既有陈星持有的新绿股权质押担保,又有密云开发区、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提供的保证,光大证券有权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和顺序。故,密云开发区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但经本院审查本案争议尚有保证合同纠纷和质押合同纠纷,故案由定为公司债券回购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莒南鸿润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券本金六百二十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六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二、原告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陈星所持有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七万零七百九十二股股份(代码834632)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光大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刘丽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责任后,被告陈星在承担本判决第二、第三项连带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对由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刘丽华、陈星对由被告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瑞玲审判员 赵贵东审判员 谭凤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