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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全信、刘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全信,刘毅,李峰,李明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94号申请执行人:李全信。委托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毅。被执行人:李峰。第三人:李明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全信与被执行人刘毅、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全信申请追加李明信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全信本院提出申请称,本案执行中,第三人李明信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刘毅、李峰的全部还款义务,请求追加第三人李明信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全信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6月18日《债务承担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李明信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有判决事项(含15万元的还款义务、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进行承担,因判决中的李峰、刘毅系我女儿、女婿,并且该笔借款发生时,我也参与其中,请求李全信借款给我女婿,所以对于至今未能偿付李全信钱款我们也有很大责任,我自愿承担上述所列全部支付义务,特此承诺。附注:我愿作刘毅还款的担保人,为表诚意把我的工资卡于昨天给李全信,并于下周把独生子女费1万元打到李全信的账号上,同时与李全信合力���快找到刘毅本人催要欠款。”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下有李明信签字字样和手印。本次审查程序未取得被执行人刘毅、李峰、第三人李明信的意见。查明,本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刘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全信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李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6日,李全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北执字第439号立案执行。2016年6月18日,第三人李明信向申请执行人李全信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自愿代被执行人刘毅、李峰承担本案全部债务。2016年6月29日,我院执行员对第三人李明信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李明信自愿参加到本案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偿还本案欠款,其已偿还李明信1万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将退休金银行卡交给申请执行人李全信,卡内现有存款9000元,保证不会挂失和变更该银行卡。申请执行人表示已经收到李明信交付的19000元和退休金银行卡,同意李明信参与执行替被执行人偿还本案欠款。现申请执行人陈述,该退休金银行卡每月收入约2800元,申请执行人自行提取约半年时间后,李明信挂失了该银行卡,之后未再履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第三人李明信书面承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刘毅、李峰的全部还款义务,但未完全履行承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李全信追加第三人李明信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明信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毅、李峰连带承担本院(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曲永青审判员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