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与周邦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周邦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378-6。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邦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邦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邦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邦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判令志成公司支付周邦伦经济补偿金536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7日,周邦伦、志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4日,周邦伦向志成公司住所地邮寄辞职信,该信件于2017年1月5日因拒收被退回。周邦伦自2017年1月6日起未再到志成公司上班。志成公司自2007年7月起为周邦伦参加养老保险、2011年2月起参加医疗保险、2011年4月起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7年2月28日,周邦伦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志成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31939元、经济补偿53897元。该委于2017年3月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周邦伦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周邦伦当庭拆封被退回邮件,内容物为《辞职信》,载明因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周邦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周邦伦、志成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周邦伦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45元/月。周邦伦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负有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因此志成公司对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记录已不负有保存义务,但对2015年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仍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志成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已向周邦伦发放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志成公司未依法向周邦伦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为工资报酬,因此应当认定志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周邦伦以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7年1月4日向志成公司邮寄辞职信,该邮件于2017年1月5日被拒收,应当认定周邦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于此时到达志成公司,结合周邦伦自2017年1月6日起未在志成公司工作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周邦伦、志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5日解除。志成公司所主张周邦伦自2017年1月6日起旷工,并作出解除通知,已无事实基础,不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周邦伦要求志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邦伦、志成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03年9月17日建立、2017年1月5日解除,周邦伦主张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双方一致确认周邦伦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45元/月,故志成公司应支付周邦伦经济补偿金53627.50元(5645元/月×9.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邦伦经济补偿金53627.50元;二、驳回周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一审未查明的事实,仅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故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负有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故志成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记录并不负有保存义务,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方彬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