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洪信与黄德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信,黄德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822号原告:李洪信,男,194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财,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胜,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5281303A。负责人:冯卫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女,1992年7月2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原告李洪信与被告黄德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8624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黄德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马道街道南侧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撞行人原告李洪信,致原告李洪信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黄德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信无事故责任。被告黄德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黄德胜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黄德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马道街道南侧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撞行人原告李洪信,致原告李洪信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黄德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信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洪信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226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432.74元、护理费9943元、鉴定费2226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7209.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243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26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7209.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9943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信与被告黄德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洪信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黄德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信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75808.34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损失,计5684.2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572.54元。因被告黄德胜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84.2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7209.6元,共计43973.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22432.74元、鉴定费2226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7598.74元,由被告黄德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信损失43973.8元;二、被告黄德胜赔偿原告李洪信剩余损失37598.74元;三、驳回原告李洪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98元,由被告黄德胜负担5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