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文杰与李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杰,李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341号原告:蔡文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进,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蔡文杰与被告李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文杰委托代理人卢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杰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4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11400元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17年4月1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本金。原告蔡文杰庭审中称: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偿还借款本金600元。被告李绍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12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倘若逾期未还款,被告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文杰持有被告李绍进出具的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蔡文杰与李绍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绍进偿还借款本金114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文杰借款1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400元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李绍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