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秀红与贾世宁、贾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红,贾世宁,贾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144号原告:丁秀红,女,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贾世宁,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贾永志,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丁秀红与被告贾世宁、贾永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二被告因田间琐事和我发生争执,被告贾世宁强行抱住我,致使被告贾永志对我进行殴打拖拽,导致我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贾世宁、贾永志辩称,我方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5日13时许,在莱山区贾家疃村东100米的开荒地处,原告与被告贾永志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贾世宁在公安部门询问时称:“……这时丁秀红就过来了,说地是她的,我们就吵吵起来了,吵吵一会丁秀红就过来推把我儿子贾永志,贾永志就和丁秀红撕把起来了,贾永志就用拳头打了丁秀红胸口两下,丁秀红就用手抓贾永志的脸部几下,两人撕把一会就倒地了。我就和闫桌明(音同)拉我儿子起来让他走,贾永志起身后,丁秀红也起身了,丁秀红起身后不让贾永志走,继续用手抓贾永志的面部一下,贾永志继续走,丁秀红就随手抓起一把泥块扔在贾永志身上,丁秀红又抓一把泥块扔贾永志但是没有扔到,贾永志就往南走了,我也要走,丁秀红就拽着我不让走,我就把她扒拉开走了。……被告贾永志在公安部门询问时称:“……于是我就和那名姓丁的女子吵吵起来了,后来我就和那名姓丁的女子推搡着对方肩膀撕扯起来了,我抓着那名姓丁女子的衣袖,那名姓丁的女子抓着我的衣袖,在这个过程中那名姓丁的女子把我的衣服给抓撕了,我们就是一边撕扯对方一边骂。接着,那名姓丁的女子就用双手抓挠我的面部和脖子两、三下,当时我被姓丁的女子抓的挺疼的,就用拳头打了那名姓丁女子的腹部两、三拳,接着我就用手推那名女子的胸部,把她推倒在地上了,那名女子倒地之后用脚踢了我的腿部两、三脚,我也用脚踢了那名女子的胯部一脚,后来被我们村的两个人拉开了。拉开之后,那名姓丁的女子还是在一旁骂我,还从地上抓起沙土朝我扔了两、三下,当时我的头被那名女子扔的一些沙和小石子砸中了,因为当时我被两、三个人拉着,我也没有还手。……”庭审中,被告贾永志称其在公安部门做了虚假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事发当日,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胸壁挫伤、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845.2元,原告为此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三、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20元。被告贾世宁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贾永志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贾永志因土地问题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被告贾永志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世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845.2元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真实,二被告虽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红医疗费2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965.2元。二、驳回原告丁秀红对被告贾世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秀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永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