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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建良与吴映华、任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映华,程建良,任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映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良,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过,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任全英,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上诉人吴映华因与被上诉人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被上诉人程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映华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晋082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将其与原审被告任全英共同所有的位于稷山县城梅园小区的单元楼作为抵押,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关利息的有力证据,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亦没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归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映华及其妻子任全英于2016年9月18日达成民间借贷协议,为确保二借款人按期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后二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支付5个月,但此后未付利息,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但上诉人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否定利息,一审法院以借款期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有理有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程建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借款及用其所有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吴映华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合同、房他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借款利息,原告程建良提供的证据有:1、付息单据6次单据3张及证人催要利息的信息复印件1份;2、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吴映华的质证意见为:信息记录上的手机号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条及借款合同没有证人程某的签字,证人说的原告舅舅吕改堂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信息记录,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案外人也未庭作证予以确认,同时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佐证,被告也不认可证人是此借款的中间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故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第一被告也予认可,故应予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条及抵押合同均未注明利息,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是否约定利率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诉,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吴映华、任全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建良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仅对利息支付提出上诉,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