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海军与程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军,程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657号原告:姜海军,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被告:程金莲,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姜海军与被告程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金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程金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1月2日,被告程金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姜海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程金莲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程金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程金莲向原告姜海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程金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给付。被告借款后,经催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程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海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海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合计2450元,由被告程金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