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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招远市金城典当公司与于新强等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新强,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017号原告:招远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新强,男,汉族,住海阳市。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原告招远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新强、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招远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强在第一、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新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8日的利息24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继续承担本金600万元自2017年5月9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于新强抵押的坐落于海阳市碧城工业园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国用(2010)第1XXX号、房权证号为:海房权证碧城区字第201001X**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新强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利息增加到422元,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新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新强以自有的坐落于海阳市碧城工业园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国用(2010)第1XXX号、房权证号为:海房权证碧城区字第201001X**号)作为抵押,为被告于新强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在本金800万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和7月1日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0日,被告于新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6月8日还清。2015年6月1日,被告于新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三份,再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综合费用按每月2.7%计算;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新强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于新强的借款600万元本息、综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8日和9日,原告将600万元出借给被告于新强。被告于新强已支付了到2015年9月9日当期内的利息54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新强仅偿还了利息10万元。被告于新强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5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40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到2015年5月30日共支付利息106万元,而原告称还欠利息和罚息共计146万元,通过协商原告免除了12万元,故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634万元,其中的34万元由被告于新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还给了原告,剩余的600万元就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的借款600万元。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于新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15张,付款方户名均为于某某,收款方户名分别为招远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时间为2016年2月4日,金额为10万元)、陈某、尹某某、张某某,被告于新强称以上汇款均是其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否认收到以上汇款,并否认陈某、尹某某、张某某是其工作人员,被告于新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三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收款方户名为招远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汇款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于新强已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于新强无证据证明陈某、尹某某、张某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于新强向这三人的汇款是偿还原告的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和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于新强于2015年6月9日后付给原告利息64万元。2.本院调取的于新强的卡号为6230780100006474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庄某某的卡号为6217002190009898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这两份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3日,庄某某银行卡分两笔转到于新强银行卡300万元,同日于新强银行卡分两笔转到原告银行卡300万元;2015年6月8日,庄某某银行卡转到于新强银行卡200万元,同日于新强银行卡转到原告银行卡200万元。同日,原告银行卡分两笔转到于新强银行卡400万元,于新强银行卡分两笔转到庄某某银行卡40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银行卡转到于新强银行卡200万元,同日于新强银行卡转到庄某某银行卡200万元。原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已将2015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借款600万元付给了被告于新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新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于新强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三份抵押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于新强也无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将合同约定的600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于新强,被告于新强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新强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新强已经支付的2015年6月9日至9月9日的三个月的当期内的利息54万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于新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干预。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3%、综合费用每月2.7%,合计为每月3%即年利率36%,对2015年9月10日以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为252万元(600万元×2%×21个月),扣除被告于新强已付的10万元为242万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于新强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于新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于新强支付的前期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强偿还原告招远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2017年6月9日前的利息242万元及本金600万元自2017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招远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于新强抵押的坐落于海阳市碧城工业园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国用(2010)第1XXX号、房权证号为:海房权证碧城区字第201001X**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新强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新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40元,减半收取3537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新强、海阳核电商贸城有限公司、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立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