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金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美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美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1828号原告:厦门金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山亭村大乡北里98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3028030360。法定代表人:陈乌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美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厦门金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美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厦门金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以杨美乐已偿还本案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厦门金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杨美乐已偿还本案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金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金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邓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 燕)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