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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麦锡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锡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锡辉,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丽丹,系被告人麦锡辉的胞妹。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锡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锡辉及其辩护人李丽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麦锡辉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麦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都斛镇大纲磐石村村口门楼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麦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吸毒人员麦某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刚向被告人麦锡辉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告人麦锡辉在台山市都斛镇都斛墟一宵夜档处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麦锡辉身上缴获了吸毒人员麦某向其购买毒品时交付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3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锡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麦某、张某1、甄某1、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锡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锡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麦锡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麦锡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锡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麦锡辉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麦锡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锡辉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锡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麦锡辉贩毒所用的工具杂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它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嬿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观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