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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丽与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丽,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法人代表人:王婵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丽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丽、被上诉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阳泉市人民政府的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均应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被上诉人是城区华盛街X楼XX号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故被上诉人应将我交纳的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退还。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阳泉市人民政府的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应当退还上诉人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2.上诉人已于2011年向我单位购买了华盛街X楼XX号房屋,我单位也并未向上诉人收取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立即返还热源建设费及暖气安装费4820.30元、利息2217.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88年根据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与老旧城区改造的安排,对华盛街片区实施了拆迁改造。按照当时住户配套状况,华盛街片区房屋未设计室内取暖设施。原告程丽原住下站房管所的公有住房,也在此次改造范围内。经旧城改造后,原告被安置于被告所有的城区华盛街X楼XX号。1999年7月2日,阳泉市人民政府下发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转发了阳泉市物价局、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阳泉市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配套费和室内采暖设施安装费收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原有公产住宅(包括房改已售住宅)、办公(公用)设施及营业场所新增供热设施时,室内安装费、热源建设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当住户所在单位与产权单位不一致时由住户所在单位支付。投资渠道仍按市财政、市物价局阳价工字1991第174号文件执行”。2004年,全市进行热电联网建设时,原告向市热力公司缴纳1849.65元暖气安装费及热源建设费2970.65元后,由热力公司安装了室内采暖设施。2014年7月,本市上站、下站、北大街等三个房管所根据市政府财政安排,对直管公房住户当年安装供暖设施的集(出)资款进行了退还。自2014年11月起,原告认为其亦应享受退款待遇,遂向相关部门申诉。2016年8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认为根据阳泉市政府阳政办发[1999]84号文件的规定,其室内热源建设费及室内采暖设施安装费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热源建设费及安装费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另查明,原告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盛街X号楼XX号房屋的产权,并于2011年12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规范阳泉市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配套费和室内采暖设施安装费收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仅以该文件为依据,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垫付热源建设费、安装费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热源建设费、安装费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程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丽主张其为被上诉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垫付了暖气室内安装费和热源建设费,但上诉人��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确系替被上诉人垫付,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贾志强审判员  胡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茹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