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再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恩杰、张亚君与再审被申请人候春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恩杰,张亚君,侯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再81号再审申请人王恩杰(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再审申请人张亚君(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侯春阳(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恩杰、张亚君与再审被申请人候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辽0882民初02341号民事判决书。王恩杰、张亚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08民终2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恩杰、张亚君申请再审,我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辽08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恩杰及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被申请人侯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恩杰、张亚君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审两级法院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债权人主体资格错误,申请人向弟弟王恩和借款,而非侯春阳。侯春阳虽然与王恩和系夫妻关系,但是借款、还款均是通过王恩和进行的,被申请人自己起诉,就是为规避已经偿还借款给王恩和的事实。另外,借款人是王恩杰,借款目的为企业经营周转资金,双方认可此事实,原审未作审理说明,即判决王恩杰妻子张亚君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对申请人已偿还欠款3450000元的性质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申请人委托王恩超通过其账户还款给王恩和,有王恩超、杨景贤证言为证,被申请人仅提供一张银行流水账页,无法认定该款项性质为购置矿石款。再审被申请人侯春阳辩称,一、王恩杰在原审卷宗中的调查笔录中回答“借款属实,向我弟弟家借款30万元属实”,并未说是向王恩和个人借款。二、王恩杰主张已经还款,证据不足。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如果是还款应收回借条或者要求侯春阳出具收条。王恩超和杨景贤的证实均不能证明打款是偿还借款,而王恩超与王恩和之间的交易记录有几十笔,都是矿石货款。常理推测,如果王恩杰还款,应该用自己的账户,在有借条的情况下,不会用外人账户还款。王恩杰的会计账本可以证明汇款是还款还是货款性质,但却不提供。王恩杰汇款时间距借款时间不到半年,却主张给了高额利息,并且其中有40,50元的零头,都不符合常理。三、王恩杰不能证明其借款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妻子张亚君应该是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偿还。再审申请人王恩杰主张借款已通过王恩超还给被申请人丈夫王恩和,被申请人主张是买矿石的货款而非偿还借款,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提供了银行流水,但双方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此案应通过双方对账、查账或者司法审计等方式,查明王恩杰与王恩和之间是否存在矿石交易,及双方货款支付情况,进而查证申请人王恩杰主张的还款事实是否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08民终2521号民事判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023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孟宪云审判员 崔 卿审判员 崔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