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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森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家盛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罗钰雯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森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家盛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罗钰雯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93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森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居委会发昌二横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天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家盛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居委会昌宝东路1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钟永寿。被告:罗钰雯,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森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家盛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隆公司)、罗钰雯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家盛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退票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罗钰雯对被告家盛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家盛隆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家盛隆公司向原告交付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1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提示兑付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告罗钰雯愿意对该支票承担支付责任,应当对被告家盛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盛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罗钰雯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支票原件、退票理由书原件、担保凭证原件、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原件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家盛隆公司有业务往来。2016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家盛隆公司向原告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为10304430-34540611,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被告家盛隆公司在该支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罗钰雯个人印章。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大写不规范”为由退票。另查,2016年12月28日,被告家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罗钰雯变更为案外人钟永寿。被告罗钰雯曾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佛山市家盛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农行、10304430-34540611、收款人佛山市顺德区森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额十万元)如退票,本人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支票是以被告家盛隆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的支票,出票日期、票面金额、出票人印鉴均清晰明确,形式合法,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即被告家盛隆公司主张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故被告家盛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钰雯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在该支票发生退票的情况下,对票据款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罗钰雯的书面承诺未写明“保证”字样,故不宜认定为票据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罗钰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罗钰雯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被告罗钰雯应与被告家盛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家盛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罗钰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森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森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家盛隆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罗钰雯共同负担。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岑艳英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