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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平、贾保卫、王玉龙、马巧丽、王兵兵、薛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平,贾保卫,王玉龙,马巧丽,王兵兵,薛云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618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保,男,汉族,山西洪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头乡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玉平,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保卫,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龙,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巧丽,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兵兵,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薛云秀,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平、贾保卫、王玉龙、马巧丽、王兵兵、薛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平、贾保卫、王玉龙、马巧丽、王兵兵、薛云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平、贾保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87562.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玉龙、马巧丽、王兵兵、薛云秀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由被告王玉龙、马巧丽、王兵兵、薛云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玉平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利率为11.5312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87562.2元,被告王玉龙、马巧丽、王兵兵、薛云秀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玉平、贾保卫、王玉龙、马巧丽、王兵兵、薛云秀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平系借款合同关系,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贷款金额2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瑞沃车,利率为11.53125‰,并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王玉平发放了贷款;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玉龙、王兵兵为被告王玉平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4.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证明贾保卫同意其妻子王玉平贷款,并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被告马巧丽、薛云秀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签字,证明马巧丽、薛云秀对王玉平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平、贾保卫、王玉龙、马巧丽、王兵兵、薛云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平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玉龙、王兵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王玉平未按期还款,被告王玉龙、王兵兵亦不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均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玉龙、王兵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保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清楚知悉贷款的详细情况,同意王玉平贷款并愿共同承担贷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保卫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巧丽、薛云秀虽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签名,但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证明其是当然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巧丽、薛云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平、贾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87562.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玉龙、王兵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巧丽、薛云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被告王玉平、贾保卫共同负担,王玉龙、王兵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民人民陪审员  亢 琴人民陪审员  王秀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