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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2017年4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韩涛于2017年3、4月份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某村其车内,容留庞某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韩涛于2017年3、4月份一天,在淄博市周村区某村附近其车内,容留庞某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韩涛于2017年4月18日晚,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某村南门外其车内,容留于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涛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庞某、于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破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涛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涛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等被行政处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