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欢欢与廖小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欢欢,廖小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3717号原告郭欢欢,女,1984年12月5日生,住渝水区,被告廖小秋,男,1977年10月25日生,住渝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代表人傅俊,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欢欢与被告廖小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欢欢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欢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欢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郭欢欢负担。审 判 长 彭桃基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