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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廉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廉某因同乡李某旷工被济源市富士康公司解职一事,纠集曹某、潘峰等人先后多次找到李某的原领导谢某,要求谢某帮忙恢复李某的工作。后廉某提出请谢某唱歌但谢某没有去,其和李某以谢某失约致自己和朋友吃饭唱歌花费1000余元为由,向谢某索要了3000元。为了让谢某继续帮李某恢复工作,两人又委托曹某将该3000元现金退还给谢某。在谢某不能帮助李某恢复工作的情况下,曹某殴打了谢某,廉某提出让谢某拿20000元了结此事,并让谢某先打欠条,因谢某的朋友报警未得逞。后廉某又向谢某索要该20000元,并提出如果不给,就将之前其和李某退还的3000元钱重新返还,因案发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害人谢某称其从曹某处收到被告人廉某和李某的退款只有1600元,案发后李某主动将余款1400元退还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曹某、常某、张某、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廉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