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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02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曲海燕与被告马永波、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海燕,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24民初1357号原告:曲海燕,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被告田华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永波,系被告田华的丈夫,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曲海燕诉被告马永波、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波同为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曲海燕与李有(已故)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3日,二被告向李有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2017年11月5日,李有因病去世。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马永波和田华辩称:借款这件事情是真实的。2017年,二被告为了还银行贷款向李有借了7万元钱,但是没有约定具体什么时候还,说卖了黑菜就还钱。2017年11月份李有就去世了,李有的媳妇来找二被告要求还钱,因当时手头紧没有钱就没还。2017年9月份,李有要买出租车,田华在其父亲家拿了4万元钱还给了李有。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二、被告是否��偿还李有借款4万元?原告曲海燕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曲海燕和李有是夫妻关系,2017年11月5日李有因病去世。被告马永波和田华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2017年1月23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永波、田华在李有处借款7万元,约定2017年8月30日之前还款。被告马永波和田华质证称: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永波和田华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曲海燕与李有系夫妻关系,李有于2017年11月5日因病去世。2017年1月23日,被告马永波和田华为偿还银行贷款向李有借款70000元,被告马永波和田华为李有出具借据1份,上写明“今在李有处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2017年1月23日前已结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前,借款人:马永波和田华签字。”该笔借款被告马永波和田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有与被告马永波、田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有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李有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其妻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永波和田华偿还借款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马永波和田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永波和田华自2017年1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给付借款利息,因李有与马永波、田华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永波和田华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资金占用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李有4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波和田华偿还原告曲海燕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金7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曲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曲海燕承担218元,由被告马永波和田华承担872元,诉前保全费972元,由被告马永波和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