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肄业,搬运工,住潢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刘伟先后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沟北菜市场一居民楼下、老城办事处“东方花园”小区的地下车库、五中家属院旁边的巷子、“桃园新村”小区及“金灿小区”等地,将罗某2、陈某的两辆电瓶车和张某、刘某1、刘某2、熊某电瓶车内的电瓶盗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伟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3000-5000元。被告人刘伟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盗电瓶车及电瓶价格无法确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被告人刘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伟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沟北菜市场一居民楼下,将罗某2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组装“飞鸽”牌电瓶车盗走。审理中,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罗某2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告人刘伟指认其盗窃罗某2电瓶车及丢弃车架地点的现场照片。2、书证(1)被告人刘伟的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人刘伟曾受刑事处罚。(3)被害人罗某2的收条及谅解书.3、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2016年4月5日12时许,我电瓶车停放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沟北菜市场学洲水产后面居民楼下,随后上楼吃饭。14时许,我下楼骑的一辆优狐电瓶车,发现被盗了。是一辆白色组装的飞鸽电瓶车,1800元买的。4、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夏季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伟窜至潢川县老城办事处“东方半岛”小区的地下车库,将陈某停放在车库内A5号与A6号车位之间的一辆银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审理中,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告人刘伟指认其盗窃陈某电瓶车的现场照片。2、书证:被害人陈某的收条及谅解书。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的车当时放在东方半岛地下车库A5与A6中间过道的,是我儿子前一天下夜自习把车放那的,第二天早上他上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是一辆银白色“绿佳”牌电动车,2016年2月3000多元买的。4、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秋季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伟窜至潢川县第五中学家属院旁边的巷子内,将张某停放的一辆灰白色“蒙德”牌电动四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审理中,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告人刘伟指认其盗窃张某电瓶车的现场照片。2、书证:被害人张某的收条及谅解书。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当天上午十点多,我将车放在第五中学家属院旁边巷子里,第三天我用车时发现电瓶被盗了。是山东蒙德牌电动四轮新车,灰白色的,被盗的是车上的四块电瓶,价值2800元左右。4、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7年3月7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刘伟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村”小区24号楼下公用车棚内,将刘某1的一辆黑色“阿诗玛”牌电动车内的2块电瓶盗走。审理中,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2)被害人刘某1的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7年3月7日中午11点左右,我到桃园新农村22号楼家时,将电动车放在24号楼下的公共停车棚里,第二天早上七八点的时候发现车里的电瓶不见了。是2007年买的黑色阿诗玛牌踏板电动车,电瓶是2017年元旦后换的,大约370元。3、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7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刘伟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村”小区A区2号楼3单元楼下,将刘某2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审理中,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2)被害人刘某2的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罗某1的证言:2014年开始在潢川县七中北边收废品,到我那里卖电动车电瓶的人少,我总共就收了三个电动车电瓶,每个五六十块钱收的,谁卖的记不清了。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7年3月12日20时左右,我把电动车停放在桃园新村A区2号楼3单元楼下,下午14时去赶车时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了。是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9月份买的,电瓶价值400元。4、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2017年3月13日夜,被告人刘伟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金灿小区”3号楼2单元楼下,将熊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审理中,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告人刘伟指认其盗窃熊某电瓶车电瓶地点的现场照片。2、书证:(1)抓获经过:2017年3月21日15时许,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潢川县城关“锦江宾馆”对面一彩票店内将被告人刘伟抓获。(2)被害人熊某的收条及谅解书。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伟的平时表现及因盗窃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017年3月13日夜里被盗的,我的电瓶车停在金灿小区3号2单元楼下楼梯道内,是红色欧派踏板电瓶车。被盗的是车上的四块电瓶,灰色的,400多元。5、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登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