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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益维与张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维,张永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787号原告:吴益维,男,1992年10月8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面包师,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胜,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吴益维与被告张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益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2017年3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以张氏饼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书,收取原告现金5万元。之后被告没有注册公司,而是于2016年10月20日注册了“株洲县张氏食品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株洲县渌口镇大乡村蛇形组,经营者:张永胜,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股份。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入股现金,被告一直以工程经营不善为由,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入股协议书、合同变更书、被告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永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入股协议书》原件、《合同变更》原件、工厂照片四张、房东何小栏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六份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张永胜以张氏饼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吴益维(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入股股金5万元,乙方自2016年8月1日起成为甲方股东,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未设立,原告未取得股份。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永胜在工商部门注册了株洲县张氏食品加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株洲县渌口镇大乡村蛇形组(原思梅桥村蛇形组)。2017年1月10日(农历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变更》材料一份,注明:“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出现企业运作不良问题,产品没有市场优势,企业在12月12日(应为农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厂停工,现今甲乙双方商议股份问题,经协定,甲方出于乙方家庭困难,承诺在企业启动一个月内返还入股资金伍万元。”停产三天后,即2017年1月12日,株洲县张氏食品加工厂恢复生产。2017年春节该加工厂因过年停产一个月左右,正月十五日开张,一直经营到同年5月份。2017年6月被告将工厂全部生产设备搬走,至今未在注册地经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股金,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合伙人原、被告双方以合同变更的形式同意原告退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在企业启动一个月内”向原告退还入股资金5万元。现被告所开加工厂租用厂房的房东何小栏出庭证实该加工厂已于2017年1月12日恢复生产,已达到退还股金的条件,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被告应于企业恢复生产一个月内即2017年2月12日前退还原告股金5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约定利率情形下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33.33元(5万元×160日÷360日×6%)。判决之日后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被告张永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益维股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3.3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张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如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云峰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