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城镇居民。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2月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22日分别召开庭前会议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秀英、证人唐某、涂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伟在郫县郫筒镇长清路91号三九八家属院20栋1—7号向胡某贩卖麻古,获得毒资200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伟在郫县郫筒镇清江三街20号清江小区12栋旁向王某某贩卖冰毒,获得毒资100元。3、2017年2月,被告人周伟在郫县郫筒镇华宇天府小区门口两次向张某贩卖冰毒,共获毒资200元。4、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伟在郫县郫筒镇华宇天府小区门口向兰���贩卖冰毒,获得毒资100元。2017年2月7日,民警巡逻至郫县郫筒镇和平街时,发现被告人周伟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并在其随身物品中搜出白色晶体(疑似冰毒)两小袋,红色颗粒(疑似麻古)十二粒,随后将嫌疑人带回单位做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伟在被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周伟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1、3、4笔犯罪事实都不属实,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起诉指控的第2笔事实,自己只是送给王某某毒品吃,不是贩卖,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同意其指定辩护人的有罪辩护意见。被告人周伟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伟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第1笔事实中,购毒人和被告人周伟关于毒品的种类不一致,不应认定;2、起诉指控第2、4笔事实中,购买毒品时间、地点有矛盾,不应认定;3、被告人周伟在案发前因吸食毒品导致其神志不清,其第一份供述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伟以贩卖毒品两次为定罪量刑事实,并建议在二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周伟在郫县郫筒镇清江三街20号清江小区12栋旁贩卖给王某某价值100元人民币的冰毒。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伟在郫县郫筒镇华宇天府小区门口先后两次贩卖给张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伟在郫县郫筒镇华宇天府小区门口贩卖给兰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2017年2月7日,巡逻民警在郫县郫筒镇和平街将被告人周伟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冰毒)两小袋,红色颗粒(麻古)十二粒,共计净重2.06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证人王某某、张某等人��后拨打被告人周伟的手机欲购买毒品,均被民警现场挡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出示的被告人被告人周伟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兰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周伟指认贩毒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证人之间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封存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周伟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抓获视频,物证手机等证据及证人唐某、涂某、周某当庭证实没有对被告人周伟刑讯逼供以及将陆续给被告人周伟打电话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予以挡获的事实。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被告人周伟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第1、2、4笔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伟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周伟贩卖毒品给胡某的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虽供述过贩卖麻古给胡某,证人胡某也在公安机关简略陈述多次在被告人周伟处购买冰毒���但其笔录中并没有对应该笔指控的陈述,且公诉机关对于二人关于毒品种类的矛盾之处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排除,故对该笔指控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周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2、4笔指控事实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差异,不应被采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指控证据来看,被告人周伟是不定时向多人贩卖毒品,涉案的吸毒人员也是数次购买毒品,因每个人的记忆能力的不一致,无法准确记忆具体时间也是情理之中。因此被告人、证人对具体时间、地点的描述存在一些差异也是客观真实的,但通过比较相互间的陈述并不存在不能解释的明显矛盾,再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指控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被告人周伟先后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张某、兰某的事实。故被告人周伟的指定��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周伟辩称被民警殴打过以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周伟被挡获时因吸毒导致神志不清,且第一次讯问是在深夜,其供述不应被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因被告人周伟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被刑讯逼供,本院即组织控辩双方包括被告人周伟本人参与庭前会议,期间,经过对指控证据的展示、质证,被告人周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明确表明不再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第二、讯问笔录反映出被告人周伟明确表示民警对其没有打骂及其他违法行为,且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上的体表伤情检查登记表描述为“致伤部位:右脚杆有手术疤痕。左膝盖有一小伤疤”,根据汉语字典的书面解释,伤疤是指伤口愈合后的痕迹,而非新鲜伤口。第三、根据当庭播放��现场抓捕视频,能够直观感受到被告人周伟当时神志清楚,语言表达流利。第四,被告人周伟及其他准备在被告人周伟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被巡逻民警挡获时已是深夜,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巡逻民警立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周伟等人移交至办案派出所,办案民警为固定证据,第一时间就在规定的办案区域内对被告人周伟进行讯问,该刑事侦查行为合理合法。故被告人周伟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审 判 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