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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振清与孙威、白俊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清,孙威,白俊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944号原告:李振清,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威,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白俊国,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野,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蟠龙街三角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567586479P。主要负责人:张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660260440。主要负责人:赵玉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李振清与被告孙威、被告白俊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孙威,被告白俊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损失的车损23122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4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威与被告白俊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9时45分,孙威驾驶辽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瑞傲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78.7公里处时,发现情况晚,致使该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停驶的车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由白俊国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号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后孙威车辆前部左侧又撞在其前方第一车道内遇情况停驶的由李振清驾驶的鲁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白俊国车辆被撞前移后,其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停驶的由石金生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华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李振清车辆被撞前移后,其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停驶的由张超驾驶的鲁M×××××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造成孙威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孙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俊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清、石金生、张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威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虽然与挂靠单位签订协议的是罗振军,但被告孙威是辽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瑞傲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因被告的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俊国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白俊国是其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号梁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孙威驾驶的辽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辽C×××××号瑞傲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车损以及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白俊国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车损以及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李振清系鲁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客车损坏,原告委托天津事通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鲁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费用为23122元(已扣减残值)。原告将其车辆交由天津自贸区德智源汽车修理部修理,支付修理费2314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评估对象车辆损失为157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交纳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鉴定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白俊国驾驶车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振清的车辆受损。孙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俊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孙威以及白俊国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白俊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振清的损失,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白俊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损,原告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其车损经鉴定为23122元,提交了修理发票证实其维修车辆支付2314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确定的车损数额为1570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为15700元。2.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支出施救费12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需要救援拖运,施救费系原告合理的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施救费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清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3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清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清损失3870元;五、被告孙威及被告白俊国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被告孙威负担143元,由被告白俊国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新书 记 员  马嘉兴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